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05月24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2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罰金銀元2000元,其中罰金部分先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間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⑤、⑥、⑦、⑧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6年03月06日縮刑假釋期滿,上開④之拘役於假釋後之95年09月28日開始執行,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②之侵占罪所處罰金,則於95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⑨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⑩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又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⑮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⑨至⑮之罪,現接續執行中。緣泰國籍女子 李莉雅 (LEEPARITTAYA,另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無合法管道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擬以與我國籍之男子假結婚後,再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及取得在臺居留權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乃透過其稱之為叔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經由自稱徐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甲○○為李莉雅假結婚之對象。甲○○、自稱徐大哥之成年男子、李莉雅及李莉雅稱之為叔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乃共同乃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行使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約定由李莉雅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予自稱徐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李莉雅稱之為叔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處理,再由自稱徐大哥之人將其中8萬元支付與甲○○,作為甲○○配合前往泰國辦理與李莉雅假結婚及李莉雅入境臺灣地區之簽證、結婚登記、居留與居留證申請等相關事宜之代價。於92年05月間,李莉雅依約交付28萬元予自稱徐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李莉雅稱之為叔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並由李莉雅稱之為叔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負責由臺灣帶領甲○○至泰國與李莉雅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李莉雅之結婚登記,而分別取得甲○○與李莉雅之結婚證書及該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甲○○與李莉雅之結婚登記書後,於92年05月間,持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辦甲○○與李莉雅已在泰國結婚之文書認證與李莉雅之入臺依親簽證,使不知情之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05月27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證與認證文書上,登載甲○○與 李莉雅業 於92年05月13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登記,符合行為地法,並核發李莉雅入臺依親其夫甲○○之不實事項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辦理簽證、文書認證之正確性。該自稱徐大哥之人遂在泰國某地,先交付甲○○4萬元之代價。復由甲○○於92年08月01日,持其與李莉雅之上開泰文結婚證書、泰文結婚登記書與其中、英文譯本及上開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華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文書英文譯本上所蓋用核發之上開登載甲○○與李莉雅業於92年05月13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符合行為地法之不實內容之認證文書,至桃園縣○○鎮○○路○○○號3樓之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連同以甲○○名義為申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01份,向該所申辦其與泰國人李莉雅於92年05月13日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李莉雅遂於92年08月06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時,並持該不實之入臺依親其夫甲○○名義之入境簽證,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證照查驗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李莉雅入境後,由甲○○與李莉雅稱之為叔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至桃園國際機場將李莉雅先接至某泰國餐廳將。並於同年08月19日,由甲○○配合李莉雅,持該不實之入臺依親其夫甲○○名義之簽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李莉雅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李莉雅係來台依親其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外僑居留資料內,並核發李莉雅名義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居留效期至93年08月18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管理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與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甲○○於返臺配合辦理上開事項,再由自稱徐大哥之人處取得其餘4萬元之代價。李莉雅入境臺灣地區後,則在東芳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打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人蛇集團案件偵查中,發覺甲○○上開犯罪,乃分案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莉雅於警詢所述於92年08月(警詢筆錄就月份誤載為07月)06日以依親先生甲○○名義入境來臺等情及李莉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李莉雅名義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0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影本01份、經換發後之李莉雅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01份、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2日桃楊戶字第0970005302號函及所附李莉雅與被告之泰文結婚登記書影本、泰文結婚證書影本與其中、英文譯本影本各01份、文書認證資料影本02份、甲○○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輕僅加、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係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要件;就連續犯部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數行為應併罰;就牽連犯部分,牽連之數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數行為應併罰;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且該條例已廢止。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累犯加重,加重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共同正犯、累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為共同正犯、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關於連續犯與牽連犯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使簽證、認證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登載戶籍資料及居留資料、居留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莉雅、自稱徐大哥之成年男子、李莉雅稱之為叔叔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證、認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3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使簽證、認證文書)間;先後2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登載戶籍資料及居留資料、居留證)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公文書一罪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居留資料、居留證之公文書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公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居留資料、居留證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92年08月09日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公文書與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居留資料、居留證部分犯行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0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為得8萬元之代價,而以上開方式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使該泰國籍女子李莉雅入境打工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被告雖曾於98年03月02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該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為,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所為,而被告係於97年09月09日開始執行另案之刑,檢察官通緝時被告係在執行中,亦非逃匿,被告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得8萬元為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開持以申辦登記之文書,於申請時已交付予各該受理機關,已非屬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而李莉雅上開入臺簽證,原係由李莉雅持有,併未扣案,且已逾期,而李莉雅上開居留證,亦未扣案,且業經李莉雅申請換發新證,於本件均不予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