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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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上訴人即被 昇龍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乙○○
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核定為新台幣441,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7,275元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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