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邱俊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8月18日106年度竹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俊港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接獲友人 陳俊雄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電話稱其與 陳秀美 發生爭吵,邱俊港為了相挺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陳秀美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不顧陳俊雄之阻擋,拿出事先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包括陳秀美、 劉昌信 在內之在場人作勢開槍射擊,以上開方式恐嚇包括陳秀美、劉昌信在內之在場人,致陳秀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嗣陳秀美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9-6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3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於105年6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陳秀美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不顧陳俊雄之阻擋,拿出事先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向在場人作勢開槍射擊。上情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外(他卷第12-13頁、簡上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6679影卷第81、83頁),且有瓦斯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7頁),復據本院於107年2月
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夾名稱「陳俊雄槍擊案監視畫面」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0h21m_ch
03.mv4」自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06月18日20:24:00開始),被告於20:24:40時頭戴安全帽下車後,邊自上身掏出1黑色物品握於右手,邊衝入庭院並做出欲與人理論之舉動,陳俊雄隨即前來推拉阻擋,並以雙手環抱阻止被告再往內進入;20:25:00時被告往前2步, 張國榮 及 溫建波 上前阻止被告進入庭院,溫建波將被告推至庭院門外之道路上,並以雙手環抱被告阻止其進入庭院,於20:25:10可清楚看見被告右手持握1把黑色槍枝,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陳秀美有何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陳秀美不熟,我恐嚇對象為劉昌信,我知道陳秀美是劉昌信的老婆而已,我與劉昌信發生爭執的時候,我有拿1把瓦斯槍與劉昌信對罵,當時我沒有看到陳秀美在現場等語。惟查:
㈠、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鎮○○路○段○○○巷○○號為何人之住居所?)那是陳秀美(劉昌信)的住家。(持槍恐嚇何人?)我是要持槍恐嚇陳秀美的。(為何要到陳秀美的家恐嚇她?)因為…我接到陳秀美傳LINE訊息給我,我看到她傳來的訊息很生氣,就跑到陳秀美家,叫她以後不要這樣子。」「是我打電話叫邱俊港騎車過來陳秀美的家裡,跟我助陣的」、「(邱俊港當天進來是否也要恐嚇陳秀美?)是」等語(偵6679影卷第10-11、83頁),對照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是因為陳俊雄的關係所以過去。(為何要拿瓦斯槍去陳秀美住處?)因為陳俊雄是我不錯的朋友,算是幫陳俊雄。(本案你為了幫陳俊雄前往劉昌信及陳秀美的住處,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幫陳俊雄助勢,涉犯恐嚇,是否承認?)是。」由上可徵被告明知證人陳俊雄是因為與告訴人陳秀美發生爭執,始應證人陳俊雄之要求前往助勢,且助勢地點在陳秀美住處,所欲針對之人、事乃陳秀美傳送LINE訊息之事,被告持瓦斯槍前往,意在藉槍恐嚇陳秀美,犯意甚明。
㈡、且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夾名稱「陳俊雄槍擊案監視畫面」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0h21m_ch02.mv4」自影像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06月18日20:24:00分開始),20:24:31至20:24:38間1名著背心短褲、手持行動電話之長髮女子即告訴人陳秀美及1名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短髮女子自畫面左下方之後屋房門走出,告訴人陳秀美走至白車副駕駛座後座車窗旁,短髮女子走出後站立於白車車頭前約1步位置,背對鏡頭插腰觀看紛爭;20:24:39被告騎乘機車而來,停車於房屋庭院入口之馬路上,欲往房屋方向快步走去,隨即見陳俊雄衝上前阻擋;而於20:24:42站立白車副駕駛座後座車窗旁之告訴人陳秀美見狀立即轉頭跑向短髮女子身旁後,於20:24:52又進入後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9頁)。搭配前揭(檔案名稱「00000000_20h21m_ch03.mv4」)20:24:40被告頭戴安全帽下車後,邊自上身掏出1黑色物品握於右手,邊衝入庭院並做出欲與人理論之舉動以觀,被告對在場人作勢開槍之際,告訴人陳秀美確身處現場。可見告訴人陳秀美指訴「邱俊港,他手上也拿槍。他(邱俊港)說有人欺負陳俊雄,當時我已經走出來了,所以有看到邱俊港拿槍,邱俊港有說他要開槍,反而這時候陳俊雄把他攔住。(邱俊港有無作勢開槍)有,他從口袋拿出槍。」等語(偵6679影卷第81頁),乃根據親見親聞之事實而為指訴。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見他人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均會因恐該物確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心生畏懼,並產生他人將對自己不利之合理聯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你看到邱俊港拿出槍作勢要開槍,且說要開槍,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偵6679影卷第81頁),是被告前開舉措,已足令當時在現場之告訴人陳秀美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故有轉頭逃跑之舉動,嗣更躲入屋內。縱使被告未直接與告訴人交談,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陳秀美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
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由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僅因證人陳俊雄與告訴人陳秀美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持瓦斯槍恐嚇告訴人陳秀美,對於告訴人陳秀美身心造成莫大的壓力與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陳秀美所受之壓力與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瓦斯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其恐嚇犯行對象為「陳秀美」有誤,其恐嚇之對象應係「劉昌信」,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簡上卷第39-40頁),然查被告對於包括陳秀美、劉昌信在內之在場人持瓦斯槍為恐嚇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差異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事實,原審判決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揭抗辯,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告訴人在場且心生畏懼,並已論斷如上,且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