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素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黃素月係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阿乾 」之人下注簽賭,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
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阿乾」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於偵訊時終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美髮師(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要向別人簽賭今彩539之用,放在桌上,警察搜索時剛好看到而扣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7頁),顯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下注簽賭之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連線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向「阿乾」之人下注簽賭,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7頁),復有該手機內LINE聯絡人及對話內容訊息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4至48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單│2張│├──┼─────────────┼──┤│2│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15號被告陳黃素月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素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經由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向經營今彩539、六合彩之「阿乾」(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陳黃素月任意簽選號碼簽注2星之賭局。雙方約定賭資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或80元,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45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阿乾」所有,陳黃素月即以此方式與該組頭對賭財物。嗣於107年1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素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警方擷取自被告手機之簽注畫面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阿乾」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一賭博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2張,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詢據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有跟人家簽賭,並沒有當組頭經營今彩539、六合彩賭博等語。
查:本件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時,並未查獲有賭客前往簽賭,亦未查獲諸如傳真機等一般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常用之設備及確實由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之簽賭單等資料。從而,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場之情事,堪以懷疑。且扣案之簽單,亦與被告是否有經營簽賭站之行為,無必然之證據關聯性,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或有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報告機關既查無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而為警查扣之物品亦無法證明有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從而,尚難僅憑查扣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亦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