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3、1142、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源壹台,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振邦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邀請蔡振邦擔任從事詐欺計畫中取款工作之車手,並約明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倘其有意願加入可於同年月16日晚間12時許前至新竹市和欣客運總站等待,嗣蔡振邦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而與詐欺計畫中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並自該名詐欺計畫之成年成員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作為聯絡工具以聯繫取款事宜。蔡振邦即與「阿偉」及該詐欺計畫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計畫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炳輝 ,謊稱係地下錢莊,因其子 陳建宇 替人作保借款90萬元,而後債主跑路,故看押其子並毆打至頭破血流,須返還前揭款項始予釋放云云,復假冒其子陳建宇與陳炳輝對話,佯稱不知被押至何處云云,陳炳輝聽聞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在新竹市○○路及武昌街口等候交付款項;而蔡振邦於接獲「阿偉」來電告知陳炳輝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指示其以「 阿坤 」之名向陳炳輝取款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陳炳輝收取其遭詐騙所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9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蔡振邦再依「阿偉」指示將全數現金放置在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麥當勞男廁垃圾桶旁後離去;該詐騙計畫成員食髓知味,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陳炳輝謊稱尚有利息未支付,須再給付10萬元云云,陳炳輝乃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及牛埔南路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乃指示陳炳輝仍按詐欺計畫成員要求將前揭10萬元現金放入紅包袋後置放在前開統一超商旁之三輪車前輪下;嗣蔡振邦復依「阿偉」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拿取該紅包袋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上前擬以現行犯逮捕,蔡振邦見狀拔腿就跑,經警方自後追緝於新竹市○○路○○○號對面人行道予以壓制逮捕而未遂,且扣得該現金10萬元(已發還陳炳輝具領保管)、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暨蔡振邦原有核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萬500元、HTC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等物,蔡振邦並因此而未能取得上開約定報酬。
二、蔡振邦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賺取每一帳戶每週可領取5,000元之報酬,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初至6月28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甄菊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郭 美秀 、謝 惠萍 2人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及臨櫃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振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 謝惠萍 存入之6萬元,因該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走外,其餘即附表編號2所示 郭美秀 匯入之25萬元,則陸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蔡振邦並未因此取得前揭報酬。嗣經郭美秀察覺有異致電友人查證,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炳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郭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振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13號偵卷第13至21頁、第56至58頁、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13號偵卷第22至24頁、第74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陳炳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及其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炳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新竹地檢署1013號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36頁、第37頁、第40至42頁、第44頁),復有扣案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可佐(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邦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郭美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142號偵卷第7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27085號偵卷第38至40頁),復有被害人謝惠萍提出之台新銀行106年6月30日存入憑條1紙、台新銀行107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0685號函及所附被告蔡振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02年12月24日開戶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最後交易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106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2676號函1紙、告訴人郭美秀提出之玉山銀行106年6月29日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42號偵卷第22頁、第38至54頁反面、桃園地檢署27085號偵卷第24頁、第4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蔡振邦在上開事實欄一係擔任於接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取款時、地後,依其指示前往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另尚有交付予其供指示取款時聯絡所用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之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冒充地下錢莊人員及告訴人陳炳輝之子陳建宇向告訴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計畫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及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蔡振邦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甄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謝惠萍,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6萬元,雖全數未遭詐欺集團提領,然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該筆款項一經匯入帳戶,即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管領,因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而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亦已成立,縱該帳戶因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及領出,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炳輝係遭被告所屬詐欺計畫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詐得90萬元後,再以同一事由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向其再詐騙10萬元,嗣因告訴人陳炳輝查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而未遂,足見該詐欺計畫成員係以同一理由向該告訴人詐騙而使之於同日交付90萬元得手、10萬元未得逞,顯然該詐欺計畫成員係以同一向告訴人陳炳輝詐騙財物之目的,並以同一詐騙理由,使告訴人陳炳輝分2次交付款項,1次為既遂、1次為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雖有1次犯行係屬未遂犯行,但亦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
㈣、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郭美秀、被害人謝惠萍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中係擔任向告訴人陳炳輝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其行為核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復意欲從中分得報酬,足見被告與共犯「阿偉」及其他詐欺計畫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偉」及該詐欺計畫其他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計畫擔任車手,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位居核心角色參與程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除造成被害人陳炳輝受有90萬元之損害,其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另任意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均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炳輝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前無任何論罪科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及反面),又行為斯時僅19、20歲,年紀尚輕,最終均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曾從事物流業之理貨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源1台,為共犯即「阿偉」所屬詐欺計畫另名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予被告蔡振邦持用,供被告與「阿偉」聯繫取款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13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57至58頁),是該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SIM卡1枚暨行動電源1台,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相關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屬之詐欺計畫成員固已取得詐害告訴人陳炳輝之贓款現金90萬元,然被告供稱業已依共犯「阿偉」之指示全數放置於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麥當勞男廁垃圾桶旁,其並未拿取分毫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3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後確有因此分得報酬,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另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萬500元、HTC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台,均無積極證據顯示各該扣案物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號│││(新臺幣)│├─┼───────┼──────────┼──────────┤│1│被害人謝惠萍│於106年6月30日上午9│謝惠萍於106年6月30日││││時許,撥打電話佯為謝│中午12時41分許,在台││││惠萍之阿姨,詐稱因急│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需用錢,要求借款云云│櫃存入6萬元至蔡振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告訴人郭美秀│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1│郭美秀於106年6月29日││││時許,撥打電話佯為郭│上午11時57分許,在玉││││美秀之友人「 林春珠 」│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詐稱要求借款云云。│匯款25萬元至蔡振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