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昌
柯淑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淑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永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方防火巷內之地下水井取水,因取水問題與該處附近住戶柯淑惠發生糾紛,李永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淑惠左手1下,致柯淑惠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柯淑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李永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永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柯淑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李永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取水問題與告訴人柯淑惠
發生糾紛,被告李永昌乃毆打告訴人柯淑惠左手1下,致告訴人柯淑惠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柯淑惠旋於同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手前臂鈍挫傷」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柯淑惠固於警詢時稱:被告李永昌當時拿一根白鐵
棍毆打我的左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李永昌當時係拿長約25公分、寬約25公分、厚度約7.5公分,旁邊有一支手握柄的東西打我等語。然被告李永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當時有拿物品毆打告訴人柯淑惠。且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描述被告李永昌當時所拿之物品形狀並不相同,亦非無疑。是被告李永昌當時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柯淑惠部分,除告訴人柯淑惠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
㈢綜上,被告李永昌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昌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永昌為00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永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李永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淑惠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柯淑惠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柯淑惠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李永昌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柯淑惠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李永昌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方防火巷內,因取水問題與被告柯淑惠發生糾紛,被告柯淑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進告訴人李永昌前揭車輛內抓告訴人李永昌之臉部,致告訴人李永昌受有臉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認被告柯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李永昌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柯淑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李永昌拉住我的右手,拉到他的車門旁,從車內拿出物品打我的左手,我沒有手可以抓告訴人李永昌的臉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李永昌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柯淑惠於上開時間、地點,跑到我的車邊,將手伸進我的車窗,我就把她推走,我推她時,她就徒手用指甲抓傷我的臉部云云;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柯淑惠伸手到我車內用指甲要抓我,我將被告柯淑惠推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柯淑惠當時將手伸進車內抓我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觀之告訴人李永昌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李永昌係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22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檢查為臉之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之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李永昌係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柯淑惠發生糾紛,然告訴人李永昌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即時前往醫院驗傷,迄至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始就醫急診驗傷,則告訴人李永昌就醫急診驗傷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間隔將近2日之久,其傷勢是否係本件案發當時所造成?又是否為被告柯淑惠所造成?尚非無疑,實難遽信,即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李永昌上開指述之佐證。是告訴人李永昌指稱被告柯淑惠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用指甲抓傷其臉部之情,除告訴人李永昌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憑採。是以,自難認被告柯淑惠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柯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柯淑惠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淑惠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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