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誌杰 聲請人 張馨 內相對人 陳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誌杰1,852,306元本息, 張馨內 1,434,805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陳誌杰減縮聲明至1,814,
105元本息,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誌杰538,916元本息,張馨內280,000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陳誌杰、張馨內分別就敗訴部分之400,000元、300,000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誌杰後開第二項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均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聲請人陳誌杰部分為6,
450元,聲請人張馨內部分為4,80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250元(計算式:6,450+4,800=11,250)。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1,463元(計算式:11,250元×13/100=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787元(計算式:11,250-1,463=9,787)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