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菘翃(原名張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菘翃(原名張明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陳佳偉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張菘翃(原名張明仁)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通過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自外側車道逕向左行駛違規迴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時,適陳佳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而行駛在上開汽車左後方,陳佳偉因突然見上開汽車正在其前方違規迴車,旋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上開機車乃與張菘翃(原名張明仁)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後車輪撞擊,致陳佳偉受有左腕、右手、左踝挫傷、左膝挫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而張菘翃(原名張明仁)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偉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依陳佳偉委由 黃秋娟 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陳佳偉於107年3月14日就其與被告張菘翃(原名張明仁)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介,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陳佳偉委由黃秋娟向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107年7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1070018319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陳佳偉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告訴人陳佳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
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所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自外側車道逕向左行駛違規迴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適 騎上開機車在其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佳偉因突然見上開汽車正在其前方違規迴車,旋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上開機車乃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後車輪撞擊,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陳佳偉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佳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佳偉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陳佳偉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佳偉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該款項包含告訴人陳佳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因目前在服役中,而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佳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佳偉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在當兵,沒有收入,故迄今還沒有付款,我於108年5月底退伍,我可以於108年6月30日前就調解成立約定之36,000元賠償完畢等語。而告訴人陳佳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讓被告就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部分延長至108年6月30日前全額賠償完畢,以此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前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期日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陳佳偉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前揭於審理期日所承諾及同意之履行期日,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於108年6月30日前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陳佳偉36,000元。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陳佳偉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陳佳偉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