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鴻敬與 徐紹文 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計程車招呼站前,兩人因排班問題而發生口角,鍾鴻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頭撞擊告訴人徐紹文之鼻樑,致徐紹文受有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鴻敬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鴻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鴻敬與告訴人徐紹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