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徐瑋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三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神智清楚,騎經博愛路與光明三路口,所見號誌為綠燈才行通過,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已與舉發地點相距200公尺,非於博愛路上所舉發之地點,實難確認原告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執勤員警於上述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沿光明三路東往西巡經光明三路與博愛街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博愛街北往南方向闖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經員警上前攔查,在博愛街近光明六路口攔停,當場舉發並無不當。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爰被告106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只寫光明三路博愛,正確應為光明三路、博愛街口,係因裁決書印製時違規地點宥於字數而未完整顯示,違規地點漏植博愛「街口」部分,併此敘明更正。
(三)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舉發機關已函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訛,本件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為警攔停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職務報告、員警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路口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許千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的違規事項是否你舉發?經過?)當時我是走光明三路東往西方向,直走到便當店,當時光明三路是綠燈,博愛街是紅燈,車輛都靜止沒有在行駛,我們行經光明三路198號時,就看到原告車輛由博愛街直行,當時光明三路為綠燈,博愛街為紅燈,因為當時車輛眾多,所以無法將系爭車輛攔下,且因為騎乘機車無法開啟密錄器,只有鳴按喇叭及開警示燈,但是系爭車輛都沒有停下,所以直到光明六路才將系爭車輛攔下。(第一眼看到原告車輛的位置為何?當時燈號為何?)我看到原告車輛是博愛街斑馬線、停止線的附近,其他車輛都是停止的,只有原告車輛騎出來,當時我走光明三路我的燈號是綠燈,我有看博愛街的燈號是紅燈。..(你的位置與看到原告車輛的位置距離多遠?)距離多遠我沒有去測量,但是我有去拍照,是看得到原告車輛的地方。(是否有可能原告車輛是綠燈時車輛騎過停止線,在路中間才變成紅燈?)不可能,因為當時我看到原告車輛的位置不是在路口,是在博愛街斑馬線後面那裡。..當時我看得違規車輛時,當時博愛街違規的車輛只有一輛,我就尾隨在違規車輛後面。..(以員警當時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博愛街的號誌?)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證人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路口相關照片附卷可參。由上足認證人當時在光明三路上,依其所見原告所行駛方向之博愛街、光明三路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認定原告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自屬有據。
(三)次查,舉發員警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非遠,依據員警提出之與本件違規時段相同之現場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有該等照片及員警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證人即員警所述其確見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乙節應屬可信。再衡諸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況參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先稱忘記燈號為何,嗣改稱當時有看到交通號誌,應該是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益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依上所述,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辯稱警員未提供照片或錄影以為證明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員警於200公尺外始攔停,無法確認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等語。且查,本件如上開所述,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光明三路與博愛街口處闖紅燈後,立即跟隨並進行攔查,其間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因原告仍未停車,員警基於安全考量繼續跟隨至博愛街、光明六路口時始攔停,並無誤判情事,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員警上開攔停舉發行為符合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200公尺外始攔停,無法確認違規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