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彬
王漢滄 李錫章 林大煌 楊應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唐榮彬、王漢滄、李錫章、林大煌及楊應火5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5人陸續退休給付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等5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二)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唐榮彬(下稱唐榮彬)部分:唐榮彬自民國60年3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2年11月1日退休日止,唐榮彬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新臺幣(下同)2,417元,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108,765元(計算式:2,417×45=108,765)。
2、被上訴人王漢滄(下稱王漢滄)部分:王漢滄自58年6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7月1日退休日止,王漢滄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值是4,900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20,500元(計算式:4,900×45=220,500)。
3、被上訴人李錫章(下稱李錫章)部分:李錫章自6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9月1日退休日止,李錫章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42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22,390元(計算式:4,942×45=222,390)。
4、被上訴人林大煌(下稱林大煌)部分:林大煌自60年8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8月1日退休日止,林大煌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117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夜點費退休金差額為185,265元(計算式:4,117×45=185,265)。
5、被上訴人楊應火(下稱楊應火)部分:楊應火自5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2年12月1日退休日止,上訴人應補發夜點費退休金差額為216,811元。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等退休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楊應火請求逾108,765元部分敗訴,其餘請求均勝訴,楊應火並未上訴,惟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夜點費乃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1、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以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公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及因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為判斷,而國營事業員工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是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2、縱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夜點費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工資」,此乃雇主體恤員工辛勞,額外之恩惠性給與;且因系爭夜點費對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職位高低及工作複雜程度而有所不同,顯非勞務之對價,此與工資之定義不同;再者,上訴人從未將發放予被上訴人等之夜點費列為工資並報稅,顯見夜點費並非兩造議定之工資範圍,綜上,足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唐榮彬自60年3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2年11月1日退休(原審卷第49頁)。
(二)被上訴人王漢滄自58年6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7月1日退休。
(三)被上訴人李錫章自6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9月1日退休。
(四)被上訴人林大煌自60年8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8月1日退休。
(五)被上訴人楊應火自5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2年12月1日退休。
(六)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差額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二)被上訴人主張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1、上訴人雖主張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故自不應列入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故上訴人抗辯上開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等情,洵無足採。
2、次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就該協約之締結,係依被上訴人等5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等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主張對被上訴人等5人發生拘束之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尚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徵諸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是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且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3、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5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等5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5人任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且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系爭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等5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等5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公司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
4、至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乃恩惠性給與,性質上非屬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5人退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5人之退休金,且退休金之差額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5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5人退休後所給付之退休金,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核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命之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員工│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利息起算日(即被上││表│││訴人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唐榮彬│新台幣108,765元│102年12月1日│││││││止利├───────┼─────────┼─────────┤│息按│王漢滄│新台幣220,500元│103年8月1日││週年├───────┼─────────┼─────────┤│利率│李錫章│新台幣222,390元│103年10月1日││百分├───────┼─────────┼─────────┤│之五│林大煌│新台幣185,265元│103年9月1日││計算├───────┼─────────┼─────────┤││楊應火│新台幣108,765元│1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