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AENI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OAENI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交付予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取得系爭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5日某時,由自稱「 陳美婷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呂理和 謊稱曾向其購買房屋,「陳美婷」又於101年1月20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其母親跌倒,亟需醫藥費,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親自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陳美婷」。之後,「陳美婷」即經常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在酒店工作,請假需交予公司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交付2萬元予自稱係「陳美婷」之同事、綽號「久久」之女子。後來,於101年10月25日前,「陳美婷」陸續以需離職費用、禮服費用、繳款予酒店繳交國家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均不疑有他,陸續於101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或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交付款項予「陳美婷」之同事 林可欣 、 黃秋玖 (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交付200萬元予「陳美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03年5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平日擔任看護工,不能出門,故未於100年9月11日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亦未將系爭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印尼籍勞工,雖自98年起即在臺中、雲林等地擔任看
護工,然迄於104年間於原審及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其語言仍有相當之障礙,而需倚賴通譯之協助,且對於我國就外籍勞工核發居留證之過程難以清楚表達,此觀之其於原審審理時詢問其前後不同階段所持居留證之去留時,無法順暢回答自明,故被告於100年9月間,因語言之障礙及環境之陌生,亟需他人協助之情,應無疑義。而被告自陳其在臺灣期間僅申辦過2張SIM卡,於98年間第一次入境時,曾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於第二次入境時,則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在機場免費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在語言及環境因素之限制下,其申辦行動電話之主控權在於電信公司或仲介業者無訛。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證件並未遺失,然亦自陳證件有時會交予仲介公司,而被告為一外籍勞工,將證件交予仲介公司亦與常情無違,故既有電信公司、仲介人員等多人持有被告證件之可能,則被告證件因而外流並被第三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即有相當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100年間在雲林縣○○鄉○○路○○號從事看護工作,
期間並無放假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雇主 黃添養 亦證述:被告於看護期間在雲林縣○○鄉並無朋友,只有買東西才會出門,她應該不可能犯這個案子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卷第13-15頁)。
被告當時處於人生地不熟之雲林縣○○鄉,能否前往辦理系爭電話門號並交予不詳姓名人,已非無疑;再者,關於系爭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辦據點乙節,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回復稱:該2個門號係透過經銷商所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係由台北市○○區○○○○○段○○○號台北地下街00號櫃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新北市○○區○○街○○號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辦理,此有該公司104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再向○○及○○公司查詢結果,據○○公司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委由○○通訊辦理,據點在雲林縣○○鄉○○○路○○號;據○○公司稱:本公司沒有在雲林地區或其他縣市設立服務站或據點,有可能是人到台北申辦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5頁),可見系爭電話門號應係向位於台北市之○○公司所申辦,被告當時在雲林縣○○鄉○○路○○號從事看護工作,並無朋友,只有買東西才會出門等,已如上述,顯不可能遠赴台北市向○○公司辦理系爭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
調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現使用之門號,102年11月18日申辦)、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調0000000000號(100年6月28日申辦)、系爭電話門號(100年9月11日所申辦)之申請書原本後,併同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原審之被告歷年申請居留證、工作證、護照換發等相關資料原本、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2日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各1紙、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6日在原審當庭書寫姓名等資料共3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寫,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系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均與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原審筆錄簽名、當庭書寫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亦不相同」等語,此有該局103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1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作成之結論,自可憑信。本件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筆跡既與被告平常之字跡特徵不同,可確認申請書上之「ROAENI」字跡確非出於被告所親簽無誤,由此可排除被告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之可能性;再者,上開申請書除被告簽名之字形、筆跡經鑑定後除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不相同外,且一申請書使用「西元記年」,另一申請書則使用「民國記年」,有該申請書可稽,均存在啟人疑竇之處,實難以排除被告證件遭他人盜用,進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之情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假冒字跡而躲避鑑定為由,認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本件送請鑑定之筆跡樣本非僅係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尚包含從98年起至103年止,被告在無預警之情形下於我國官方機構所為簽名字跡,且被告於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未發現其於該申請書上故意扭曲字體以躲避查緝之事證,此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有故意變異簽名字體以逃避查緝乙情,係屬臆測,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公訴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而不可取。
㈣至於上訴意旨以系爭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
書寫聯絡地址為「雲林縣○○鄉○○路○○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此為被告當時所在地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觀之被告居留證等證件上並未記載上開地址及電話號碼,他人自不可能知悉該等資料而申辦電話門號,且系爭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未有代理人資料,可證被告並未假手他人代為申請該等門號。據此可以推論上開門號應係被告所申辦云云。惟查,既有第三人持有被告證件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則持有人同時擁有被告之當時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其他個人資料,並不違常情;再者,被告之居留案件申請表即載有上開地址及電話資料之情,有該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第84頁),是不肖人士自可據此獲得該等資料而冒名申辦上開電話門號;又現今各電信公司競爭激烈,甚至將據點延伸至海外機場,此觀之被告稱其現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在印尼機場所辦理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在如此競爭激烈之市場中,各電信公司委外之申辦據點是否確實嚴格執行令代理申辦者提出代理文件之規定,亦有可疑;況本件本有可能有遭不肖人士冒名申辦之情形,已如上述,故不能以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未記明代理人資料,即認係被告親自所申辦,尚難以此為被告有罪之推論。
㈤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案情描述所載:「疑似
剝皮酒店詐財,呂先生稱去年接獲一通陌生女子裝熟電話(自稱陳美婷,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事人好奇繼續與她攀談下去,甚至還到現場去與她見面,最近對方又來電假借其家境困難,要當事人能給她金錢上的資助,當事人不疑有他,便於101年11月2日、5日、10日陸續去中壢郵局、普仁郵局匯款10萬、20萬、50萬元至上述帳戶,因對方不接電話,方知受詐騙,便撥打165專線報案」等語,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65頁),依該紀錄表紀載,告訴人並未提及自101年至同年10月25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計200萬元予「陳美婷」之事實,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或存摺等以資證明其遭「陳美婷」詐騙200萬元之事實,告訴人指稱其於該期間有交付200萬元之事實,尚有可疑。退而言之,縱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之事實。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我是於101年1月15日接到電話0000000000;自稱「陳美婷」說她有帶她的親友來看過房子又跟我買過房子,後過十幾天後又打電話0000000000來說,說家裡媽媽跌倒需要一筆錢醫骨折說要5萬元說的很急,我當天就拿錢到在台北市○○區○○○路上,我就拿給「陳美婷」5萬元;之後,「陳美婷」時常打電話給我說她在酒店工作,偶而要回家裡去時要跟酒店買桌請假要2萬元,我就拿錢到台北市○○區○○○路上,又拿了2萬元給「陳美婷」,我從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0月25日前前後後,我都拿錢至台北市市區交給「陳美婷」大約現金200萬元,有時是拿錢自稱「陳美婷」的同事,因「陳美婷」稱:酒店很忙沒辦法出來拿,我就要求留對方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第59頁),則依其上開所述,「陳美婷」先係使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聯絡,後再留下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可見「陳美婷」並未直接使用系爭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交款之情;則告訴人是否遭「陳美婷」以系爭電話門號遂行詐騙乙節,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之謂;幫助行為與侵害結果法益之間,必須具有直接之影響,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她跟我拿這麼多錢,我想趕快處理好,她在酒店可以離職說可以拿一筆錢,這樣就可以把錢全部還給我,我只是希望可以趕快處理,我是同情她,我才拿一筆錢給她,我是有一點想從陳美婷身上獲得感情,不然怎會完全相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195-196頁),告訴人既同情「陳美婷」且要從中獲得感情,足見其與「陳美婷」已來往多時並有認識,則告訴人於偵審中另稱「陳美婷」或其友人「久久」曾留下系爭電話門號乙節,縱或屬實,然依據告訴人上開陳述,可見其顯係因與「陳美婷」交往,期間產生情愫,想獲得對方感情而受騙,亦即遭俗稱酒店剝皮妹以甜言蜜語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其遭詐騙交付財物與系爭電話門號顯然並無關聯,則「陳美婷」、「黃秋玖」或「久久」於上開期間雖曾留下系爭電話門號乙節,客觀而言,仍難認與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財物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力,尚不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難認被告有申辦系爭電話門號而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且告訴人是否有被詐騙上開200萬元及陳美婷有無以系爭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交款等情,均有可疑;再者,告訴人純因與「陳美婷」交往為要獲得對方感情而遭對方所騙,則系爭電話門號與被告遭詐騙之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尚難論以幫助詐欺罪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非達於確信被告所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確有交付系爭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