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 唐榮彬
王漢滄 李錫章 林大煌 楊應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榮彬新臺幣108,765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漢滄新臺幣220,5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錫章新臺幣222,39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煌新臺幣185,265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應火新臺幣216,811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應火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唐榮彬以新臺幣36,255元、原告王漢滄以新臺幣73,500元、原告李錫章以新臺幣74,130元、原告林大煌以新臺幣61,755元、原告楊應火以新臺幣72,27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1項所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先後受僱於被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唐榮彬部分:原告唐榮彬自民國60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2年10月1日原告唐榮彬退休日止,原告唐榮彬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為新臺幣(下同)2,417元,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108,765元【計算式:2,417×45=108,765】。
(二)原告王漢滄部分:原告王漢滄自58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7月1日原告王漢滄退休日止,原告王漢滄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00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20,500元【計算式:4,900×45=220,500】。
(三)原告李錫章部分:原告李錫章自6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9月1日原告李錫章退休日止,原告王漢滄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42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222,390元【計算式:4,942×45=222,390】。
(四)原告林大煌部分:原告林大煌自60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3年8月1日原告林大煌退休日止,原告林大煌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117元,退休金基數是45個基數,故被告應補發夜點費退休金差額為185,265元【計算式:4,117×45=185,265】。
(五)原告楊應火部分:原告楊應火自5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日退休,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至102年12月1日原告楊應火退休日止,被告應補發原告楊應火夜點費退休金差額為216,811元。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夜點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
1、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二)系爭夜點費比被告公司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
1、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分別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為「日班」,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11時00分為「小夜班」,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3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3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2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3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公司,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每星期原告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與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三)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續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2、況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2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被告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份顯非可取。是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屬勞務之對價!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判斷被告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需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夜點費之金額均為固定,只要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另予餐費即小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點費每次400元,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二)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被告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縱於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並不加倍發給,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
(三)被告原係以「食物」作為夜間點心,嗣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另給予夜間點心,雖日後改以金錢給與,應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工資。
(四)另依經濟部103年9月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本部所屬事業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給與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如同便當、麵包之代金,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並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函令釋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函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五)實務上亦不乏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見解,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等判決。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前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認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然審查意見則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綜上實務見解,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應無疑義。查:
(一)系爭夜點費,只要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為兩造所不爭,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每次400元,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固可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等條件不同而有差別,但此非認定是否屬工資之判斷標準,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復抗辯依經濟部103年9月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函令釋等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而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云云。然前開函釋亦認是否屬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該給與發放之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
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之所以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顯然前開修正並非欲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況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只須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均可獲得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業如前述。故被告據前開函釋而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屬工資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實務上亦不乏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見解者云云。然系爭夜點費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業如前述,故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實務見解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唐榮彬自60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2年10月1日退休;原告王漢滄自58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7月1日退休;原告李錫章自6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9月1日退休;原告林大煌自60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8月1日退休;原告楊應火自5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2年12月1日退休。與若系爭夜點費得列入工資範圍以計算平均工資,則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08,765元與原告唐榮彬、220,500元與原告王漢滄、222,390元與原告李錫章、185,265元與原告林大煌、216,811元與原告楊應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系爭夜點費得列入工資範圍以計算系爭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108,765元與原告唐榮彬、220,500元與原告王漢滄、222,390元與原告李錫章、185,265元與原告林大煌、216,811元與原告楊應火,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三、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若被告應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與原告唐榮彬、王漢滄、李錫章、林大煌、楊應火,則其應給付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1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唐榮彬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8,765元之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漢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20,500元之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錫章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22,390元之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大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85,265元之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應火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16,811元之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原告唐榮彬請求被告給付108,765元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漢滄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錫章請求被告給付222,39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大煌請求被告給付185,265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應火請求被告給付216,811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