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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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六
甲○○壬○○丑○○男五子○○男六辛○○癸○○己○○乙○○○女八右九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丁中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五號、第二0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壬○○、丑○○、子○○、辛○○、癸○○、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甲○○夫婦分別係股票上櫃之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董事長及監事,被告壬○○、丑○○、乙○○○、辛○○、子○○、癸○○、己○○、戊○○與庚○○、甲○○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親戚或雇傭關係,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從前述人等獲悉消息者」之人,於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公司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知悉太欣公司營運大幅轉好,營業收入呈現大幅增長,又因部分基本假設變動,依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在該消息未公開前,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資金,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七元五角至八十一元五角不等價格,大量買入或賣出與其身分、資力顯不相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太欣公司上櫃股票。因認被告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股票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謂之「公開」,衡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公開」之規定。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參照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要旨),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本案判斷被告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前提問題,即應先探究該等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何時成立或確定?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重大消息後,仍出售或買入股票,否則不得以臆測方式論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均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並非以剩餘之資金匯與被告己○○、癸○○、辛○○等人,而係以自付利息之方式,向銀行借款或抵押貸款借予上開親友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認渠等二人所辯係自願負擔沈重利息,勉力借貸親友,卻不聞問其用途,且未收絲毫利息,而借款人均係為買入出借人擔任董、監事職務公司之股票,竟無一人向被告庚○○、甲○○二人提及此事,均顯係有違常理,並以倘依被告等所辯,則被告在太欣公司公開營運轉佳消息前一、二月,甘冒股價可能波動之極大風險,僅憑報載「電子雞」流行之新聞,即大量買入與其身份顯不相當鉅額股票,且均係買賣同一太欣公司股票,其中己○○、癸○○、辛○○四人竟均恰向被告庚○○、甲○○借款,並聯絡地址、電話、營業員,多恰與被告庚○○、甲○○相同,顯然悖於常情,因認渠等應係自被告庚○○、甲○○處提前得知太欣公司前開營運消息,方有此異常舉動,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經查:
(一)本件首應探究者,即上開「營業收入大幅成長」、「更新財務預測」等消息是否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又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實務認上開法條所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二者意義大體相同,而按財務預測之變動係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基礎,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其市場價格之高低,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然公訴意旨稱太欣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亦屬內線消息云云,然依照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太欣公司須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之營運情形,即須待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投資人依太欣公司向主管機關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後方可知悉,是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因業務上提前獲悉上開六月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之消息,自亦應認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二)次按,太欣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之營運收入,投資人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告後方得可知悉,已如前述,而太欣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六月份係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工商時報第二十六版刊登公告,此有太欣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太財字第七O三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等買賣太欣公司股票是否涉嫌內線交易之犯行,其審核之時點自僅就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期間之證券交易行為為依據;又上開太欣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之起因,係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原財務預測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編制完成,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核閱竣事,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嗣因公司財務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依規定進行半年報結算時發現,截至該年度六月底自行決算之稅前損益實際數與預算數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部分基本假設變動,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而更新後之財務預測,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編制完成(惟尚未送會計師核閱),預估營業收入由新台幣(下同)五點四億調高為十四點二億,稅前淨利由零點一億調高為三點二億,並由該公司財務部於同月二十二日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 王國肇 總經理及 李佳穆 副總經理核閱,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發佈太欣公司超前達成本年度預期之營收及獲利,並宣佈調高八十六年度之財務預測,預估更新後之財務預測正由會計師核閱中,將依規定另行擇期公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參照),且有太欣公司核定八十六年更新財務預測報表、印信蓋用申請書、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及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太財字第七O九號公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七至六十頁),是上開消息雖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是此部分被告等買賣太欣公司股票是否涉嫌內線交易之犯行,其審核之時點自僅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間之證券交易行為為依據,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庚○○、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雖然是董事長,但我沒有參與公司事務,我的薪水只有四萬元,公司的業務並不是我在處理,我除了股東會董事會之外,很少到公司,公司的業務是由總經理處理的,當時我得鼻咽癌,沒有辦法做這種事,我有八個兄弟姊妹,如果內線交易,不會只有找被告、辛○○,他們是為了 戴于超 之業績,才向我借錢買股票。被告壬○○、被告丑○○、被告乙○○○是太欣的原始股東,他們本來在高雄開戶,後來跟著營業員丙○○來台北,後來他們告訴我,他們自己看報紙上的消息,又與我有親戚關係,才買太欣的股票,我沒有買賣太欣股票,也沒有利用別人的戶頭買賣太欣股票,事實上我跟甲○○是其他公司的負責人,太欣是甲○○的弟弟負責,我只是掛名的董事長,太欣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我是七月三十日提到董事會我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甲○○則辯稱:我是太欣公司監察人,只有在年度終結才知道財務狀況。有關太欣公司營收大幅成長,及即將辦理現金增資,幾個月之前就有這些消息,報紙上也報導太欣有可能調高財務預測,不是沒有公開的消息,七月十七日太欣開始整理財報,七月二十二日向櫃買中心申請要召開記者會,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半召開記者會,說明調高財務預測,財務預測並非監察人的職掌,不需監察人之審核,我事先不知情,且證期會移送書所載八十六年四、五月累計收入額跟達成率都是公開的數字,投資者都可以看到的,是公開的訊息,不需要有內線消息去告訴其他被告,我跟王國肇的關係雖是姊弟,但是沒有住在一起,我也沒有去太欣公司上班,只負責一年一度年報的監察人,董事會會把財務報表送給監察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參見),且查:
㈠被告庚○○雖係太欣公司董事長,然每月僅支薪四萬餘元,且只出席、主持
董事會,並未常駐及參與太欣公司平日之營運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被告庚○○是太欣公司董事會主席,只有開董事會的時候他才出席,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他,他只有支領車馬費四萬多元等語,均屬相符,應堪採信;又太欣公司財務部經理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僅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王國肇總經理及李佳穆副總經理核閱,並未送交董事長庚○○審核,而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及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上庚○○之印文,則係經證人丁○○依據該公司印信管理辦法之規定,先填寫印信蓋用申請單送交李佳穆副總經理核章後,經該公司印信保管單位逕行用印,並未經過被告庚○○本人核閱一情,亦經證人丁○○證述甚詳,而堪信為真實,而太欣公司係於前開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發佈後,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董事會議決通過更新財務預測提案,此有該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卷第三十一頁),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庚○○已先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即獲悉上開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甚明。
㈡被告甲○○雖係太欣公司之監察人,然財務預測並非監察人的職掌,不需監
察人審核一情,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而證人丁○○已明確證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除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王國肇總經理及李佳穆副總經理核閱外,僅有會計師在當日取得此份資料等語,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即獲悉上開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似亦嫌速斷。
(四)訊據被告壬○○、丑○○、子○○、辛○○、癸○○、己○○、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是太欣的原始股東,我持有太欣股票是很長的時間,早在八十年開始就已經有太欣的股票,我是原始股東,對於公司的股票行情當然會持續注意,且八十六年三、四月起,媒體就已經持續報導太欣的訊息,說是由於電子雞很風行,我認為太欣股票的後市會看好,我不是作內線交易,那段時間都是很正常的進出,沒有什麼異常,我沒有從甲○○那裡得到訊息,是我看報紙得到的訊息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是太欣公司的原始股東,我是長期持有太欣股票,那段時間只有買入二筆,沒有賣出,是根據報章雜誌上的訊息,我八十年就開始買賣這家公司的股票,我在上班不常進出,所以在一月到五月,我進出的情形不多,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電子雞風行,發現IC的晶片是太欣公司有關的,從報章雜誌上所刊載的報表,可以瞭解太欣公司營收的情況,所以七月份以後我才大量進場買入,但我目的不是為了投機,所以我即使在最高點的時候也沒有轉手賣出股票,直到八十六年年底才賣出,且賣出的平均價格只有五、六十元,我還賠錢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是因兒子 戴予超 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為了替他作業績才做股票,我不只買這支股票,當時之所以要買這支股票是因為從四月開始,媒體就報導他們的業績蒸蒸日上,且都是進進出出,我認為將來很有前途才買的,假如是有內線交易,我大可將所有的資金全部押在太欣的股票,沒有知道內線消息等到高價才賣出,我是在太欣公司公告財測之後才在報章雜誌上看到訊息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當時在教書,看到學生人手一隻電子雞,報紙也說電子雞現在很暢銷,又說太欣公司有做電子雞的IC,經過徵詢我女婿、我女兒、我先生的意見,他們都認為這支股票應該會看好,所以才買的,並無內線交易,我是要幫孩子作業績,我在一月到五月沒有進場,是因為當時在觀望,六月以後,是因為看好這支股票,心想可以賭一賭,七月二十一日買進是因為我女婿是股票專才,我從女兒那邊得知電子雞的行情不錯,我看是否能賺一點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是為了幫助弟弟戴予超作業績開始投資股票,主要根據我丈夫指點及媒體報導,我沒有錢,就向被告庚○○、被告甲○○借錢買太欣股票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根據媒體報導,自行研判才買賣太欣公司股票,當時電子雞風行,價格飆漲,且為了幫助戴于超之業績,我才向被告庚○○借錢,買太欣公司的股票,且之前有徵詢被告癸○○他的先生的意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是太欣公司原始股東,因為電視第四台都報導太欣在做電子雞,而且我這家公司的原始股東,所以我有錢就會去買這支股票,買了之後漲了再多我也沒賣,跌到只剩下十元我也是沒賣等語。經查:
㈠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甲○○有事先知悉太欣公司
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已如前述,是被告壬○○等七人自亦乏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從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處獲悉更新財務預測重大消息甚明。
㈡被告壬○○部分:觀諸卷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被告壬○○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五月三日共計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六十張,買進之股價分別為二十五點三元至二十八點一元不等,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則賣出二十張太欣公司股票,賣出之價格為二十七點三元及二十七點四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以二十五點五至四十點二不等之價格,陸續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十張或二十張,共計於此期間買進二百五十張之太欣公司股票,緊接著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間,以四十一元至四十三點二元之價格,依序買進十張、十五張、十三張及二張共計四十張之太欣公司股票,足認被告壬○○並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太欣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份營收財務報告製作完成後、公告前(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公告),方開始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而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上旬起即有陸續買進之行為,自無法僅以此即認定其上開所為係屬內線交易甚明。再參諸被告壬○○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係陸續以五十五元至六十二點五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十至五十張之太欣公司股票,總計上開期間共賣出二百三十張太欣公司股票,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方又以六十三元之價格,買進四十張太欣公司股票,是被告壬○○於太欣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記者會前數日,均係出售太欣公司股票而非買進,顯無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情形,應至為灼然。
㈢被告丑○○部分:觀諸卷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被告丑○○
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兩日,分別以四十一點二元至四十二元區間及五十七點五元之價格,先後買進太欣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張及二百八十張,而屬可疑,然查:⑴參諸被告丑○○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七十四元至七十六點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二百五十張太欣公司股票,且上開購入股票均係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方以四十九點八元至五十元之價格售出二百張及一百七十張,則被告上開操作股票之方式,結果並無利益可圖。⑵證人丁○○證稱:該公司財務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王國肇總經理及李佳穆副總經理核閱,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發佈太欣公司超前達成本年度預期之營收及獲利,並宣佈調高八十六年度之財務預測等語,已如前述,則苟丑○○確實曾自被告庚○○、甲○○處得知上情,最快亦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丁○○向王國肇總經理報告後方能知悉,然被告丑○○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已進場買進太欣公司股票。⑶參諸太欣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價量資料,該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之成交價分別為六十六點五元、六十六元、六十一點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則係跌至五十七點五元,且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盤中均曾經跌停,是被告丑○○辯稱:原先係因天天漲買不到,至七月二十一日想說已經連跌了幾天,跌價空間有限,所以才以跌停價進場買二百八十張(參見偵卷第二百八十頁)等語,應尚屬可信,從而其上開交易行為雖屬可疑,然其是否確係因有人轉知其內線消息所為,抑或僅單純之投資考量,則屬無從證明。
㈣被告子○○部分:觀諸卷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被告子○○
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二十五元至三十一點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進太欣公司股票五十張,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二十九點五元之價格賣出五十張,其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分別以二十七點五至四十三點五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太欣公司股票一百零一張,而上開期間亦曾以三十點四元至四十三點七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出售太欣公司股票共計五十一張,又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間,被告子○○亦係以前揭操作方式,陸續以一張至二十張不等之數量,逐步買進共計一百七十二張之太欣公司股票,然期間亦以四十點八元至六十一點五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出售該公司之股票達二百三十七張,而參諸被告上開買進及賣出均屬張數少、進出頻繁之操作方式,實難認定有公訴人所指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之犯行,再觀之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太欣公司將於翌日召開記者會更新財務預測前,並無大量、積極購入太欣公司之股票之行為,反係將其手中之持股之太欣公司股票出售四十張,顯見其上開操作太欣公司股票之方式,與取得內線利多消息後,應於上開消息公開前積極進場買進之交易模式尚有不符。
㈤被告辛○○、癸○○部分:觀諸卷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被
告辛○○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五日,分別以三十一點三元至四十一點九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進太欣公司股票五十九張(期間另曾出售六張),其後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二元及五十七點五元之價格,先後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各九十張及一百八十張,被告癸○○亦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三十一點三元之價格,買進太欣公司股票六張(期間另曾出售三張),其後卻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二元及五十七點五元之價格,先後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各九十張及一百四十張,而均屬可疑,然查:⑴參諸被告癸○○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元至七十一點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一百三十六張,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復以七十一元至七十六點五元之價格買進共計三百張之太欣公司股票,其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七十元至七十四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一百一十八張、同年九月八日買進太欣公司股票三十九張、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四十八點九元至五十一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高達二百一十九張,足見被告癸○○於前揭消息發佈後仍有大量買進太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則其雖於上開太欣公司更新調高財務預測之消息發佈前之曾買進太欣公司股票高達二百七十張,然參照被告癸○○前後之操作股票方式綜合以觀,是否得以認定其係依據內線消息而為之證卷交易行為,已有疑義。⑵證人丁○○證稱:該公司財務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王國肇總經理及李佳穆副總經理核閱,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發佈太欣公司超前達成本年度預期之營收及獲利,並宣佈調高八十六年度之財務預測等語,已如前述,則苟被告辛○○、癸○○確實曾自被告庚○○、甲○○處得知上情,最快亦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丁○○向王國肇總經理報告後方能知悉,然被告等均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即已進場買進大量太欣公司股票,渠等二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自被告庚○○夫婦得之內線消息後方進場買進乙節,即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辛○○、癸○○辯稱:係聽從其女婿(即癸○○之配偶)建議方買進太欣公司股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其上開交易行為雖屬可疑,然其是否確係因有人轉知其內線消息所為抑或僅單純之投資考量,尚屬無從證明。
㈥被告己○○部分:觀諸卷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被告己○○
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先後以二十四點四元至三十四點二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高達一千餘張,是其雖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二元及五十七點五元之價格,先後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各九十張及一百八十張,然上開買進之股票數量對被告己○○操作太欣公司股票之成交數量及模式而言,即難認為異常,再參諸證人丁○○證稱:該公司財務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王國肇總經理及李佳穆副總經理核閱,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發佈太欣公司超前達成本年度預期之營收及獲利,並宣佈調高八十六年度之財務預測等語,已如前述,則苟被告己○○確實曾自被告庚○○、甲○○處得知上情,最快亦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丁○○向王國肇總經理報告後方能知悉,然被告己○○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即已進場買進太欣公司股票,則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自被告庚○○夫婦得之內線消息後方進場買進乙節,即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
㈦被告乙○○○部分,觀諸卷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先後以三十一點三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各一百張(共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買進六百張),是其雖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六十一點五元至六十二點五元間之價格,買進太欣公司之股票一百張,然上開買進之股票數量核與被告乙○○○平日操作太欣股票之模式均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異常,再參諸證人丁○○證稱:該公司財務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核定之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上呈該公司王國肇總經理及李佳穆副總經理核閱,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記者會,發佈太欣公司超前達成本年度預期之營收及獲利,並宣佈調高八十六年度之財務預測等語,已如前述,則苟被告乙○○○確實曾自被告庚○○、甲○○處得知上情,最快亦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丁○○向王國肇總經理報告後方能知悉,然被告乙○○○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已進場買進太欣公司股票,則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自被告庚○○夫婦得之內線消息後方進場買進乙節,亦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
㈧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
月一日分別匯入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一千六百十二萬三千元、及一百零一萬七千元予被告丑○○,及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匯款給被告丑○○一千八百萬元,合計共四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甲○○向銀行借貸款項用以資助被告丑○○等人買賣太欣公司股票,並自行負擔利息,係屬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丑○○則辯稱:當時我太太辛○○和甲○○有資金往來,那是我太太幫甲○○買未上市股票墊的錢,包括倫飛、聯測等股票,並非甲○○匯給我買太欣股票的錢等語,並提出甲○○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財政部高雄市(或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計三十一紙、及被告 陳貴卿 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七十一頁至八十三頁),自難遽以推定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係屬被告甲○○用以資助被告壬○○、丑○○等人買進太欣公司股票所用甚明。
㈨又證人丙○○即永昌證券城中分公司經理於調查站時僅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壬○○、丑○○、乙○○○、戊○○、庚○○、甲○○?交往關係為何?)認識,壬○○是我任職於統一證券時的客戶,而丑○○亦是我任職於台育證券時的客戶;乙○○○、戊○○則是我任職永昌證券公司,經由壬○○介紹所開發的客戶,至於庚○○則為太欣公司負責人,甲○○係庚○○的配偶,同時擔任太欣公司監察人,渠二人也是我在與乙○○○接觸時所開發的客戶,我與上述人等只有業務往並無私交。(問:你於八十六年四月轉任永昌證券公司台北城中分公司後前述人等買賣股票是否仍繼續委託你代為下單或處理?)印象中壬○○並未再委託我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其他丑○○、乙○○○、庚○○、甲○○則仍委託我代為下單買賣股票。(問:前述丑○○、乙○○○、戊○○等人係以何方式?)他們皆用電話委託我下單買賣股票,(問:丑○○、乙○○○、戊○○、庚○○、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曾否委託你下單買賣太欣公司股票?買賣上述股票時係由當事人或由他人委託你買賣股票?)經由我審視櫃檯買賣中心的資料後確定丑○○、乙○○○於前述期間確實有委託我買賣太欣公司股票,交易方式都是由當事人親自以電話委託我買賣的,至於庚○○、甲○○則因分別為該公司董、監事依規定不能任意買賣,所以他們應該沒有委託我買賣太欣公司股票。(問:據本局調查丑○○係高雄中學教師,居住高雄市,何以會以長途電託委託你在台北下單買太欣股票且當時你巳任職於永昌證券公司,何以你會接受他的委託在台育證券公司下單買賣太欣股票?)因為我曾拜訪過丑○○與壬○○的住家,評估過他的財力且我一直希望他能在永昌證券公司開戶,所以在他尚未開戶前,我還是繼續提供服務,因此我是在接到電話委託後立即請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 李靜玥 代為下單買進。(問:庚○○、甲○○曾否利用丑○○、乙○○○、戊○○或其他人的股票帳戶委託你下單買賣太欣公司股票?)沒有等語(參見偵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調查站筆錄),顯見被告丑○○等人均係自行以電話通知丙○○下單買賣股票,與被告庚○○夫妻二人尚難認有何關聯性,且被告壬○○、丑○○及乙○○○等均選擇以丙○○作為渠等買賣股票之聯絡人,亦可能係基於信任、熟識或其他人際關係之考量,自難僅憑此即推定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屬不符常情,而認與被告庚○○、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甲○○二人,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已先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即獲悉上開太欣公司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自亦難證明被告壬○○等人有自被告庚○○夫妻處事先知悉前開內線消息,且參諸被告壬○○、子○○、己○○、乙○○○等人歷次操作太欣公司股票之交易方式及數量等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久日間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間,並無明顯異於平常之進出,而被告辛○○、癸○○、丑○○其買進太欣公司股票之時點及數量雖均略為有異,然尚不足以認定渠等即係依據內線消息而為前開證券交易之行為,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內線交易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被告戊○○現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將擇日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