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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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41號原告 楊佩倩 被告 蔡承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1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5年2月2日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104年2月4日當庭減縮請求薪資補償部分為13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網路廣告得知訴外人傳醫診所,並至該診所與被告商
議後決定接受其建議施作雙眼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原告不知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且於系爭手術過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左眼劇烈疼痛,後來更發生膿瘍、淚留不止等症狀。因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竟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造成原告諸多傷害及痛苦,原告因此另需就醫,被告顯有業務上過失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費用及交通費計4萬元:
⑴手術費1萬元。
⑵刑事及民事出庭合計7次,支出來回車資5,600元(計算式:400元×14次=5,600元)。
⑶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掛號費960元(計算式:380元×2次=960元)。
⑷診斷證明書申請費200元(計算式:100元×2次=200元)。
⑸車資450元(計算式:360元+90元=450元)。
⑹重做雙眼皮費用(未說明)。
⒉薪資補償13萬元:
⑴原告因眼傷及出庭而請假,因而考績未達甲等,致103年及
104年之年終各少領2個月,合計12萬3,468元(計算式:30,867元×4個月=123,468元)。
⑵原告因出庭7次遭扣薪7,196元(計算式:1,028元×7次=7,196元)。
⒊手術後恢復期間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13萬元:
⑴原告因105年出庭而影響考績,致年終少領2個月,合計6萬1,734元(計算式30,867元×2個月=61,734元)。
⑵其餘為原告恢復需半年至一年,且期間需回診及復原之精神賠償。
⒋原告職業為服務業,故出勤與外觀皆為判定考核之一。原告
於術後即感左眼劇烈疼痛,當場以告知被告,惟被告不處理亦不理會,嗣原告發生膿瘍而經醫師告知情況嚴重,恐引發蜂窩性組織炎,需多加留意。原告於期後亦陸續發生腫脹、發炎等症狀,導致乾眼症需時常補充人工淚液,且無法配戴隱形眼鏡,影響工作。更不知何時會再復發,使原告身心倍感恐懼,更擔心請假就醫及出庭,工作不保,因被告無醫師執照為求私立而擅自執刀,導致原告身心權益蒙受損害,故要求102年至104年期間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坦承有違反醫師法,但對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願意談和解,但被告以房子貸款開設診所,沒辦法支付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醫師資格,竟於101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傳醫診所內,為原告施以系爭手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曾以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案件認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告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移送前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醫訴字第7號案件,認定被告違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經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就其不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行為而為自認在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以系爭手術,致原告發生左眼劇烈疼
痛、膿瘍、淚留不止等症狀,而受有手術費用、交通費、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被告顯有業務上過失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就其受有上開之損害或損失,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悉檢察官曾就原告左側上眼皮膿痕之成因函詢訴外人中山醫院,經該醫院醫師即訴外人 湯有銘 醫師回覆稱:「據患者(即原告)陳述左側上眼皮紅腫約三日之久,理學檢查左側上眼皮腫脹並有分泌物,呈現局部感染情況。門診給予抗生素治療。門診所見無法確知感染與手術之關聯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90頁103年4月15日北檢治夜103醫偵7字第24713號函、第101頁至第102頁中山醫院103年5月1日山醫總字第0174號函、門診病歷)。是被告施以系爭手術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使本院信其確因系爭手術之結果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侵權事實與原告有損害發生,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醫事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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