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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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朝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 蔡朝助 」均應更正為「蔣朝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