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24號原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冠鈞 被告中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廖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3之「合計總額」欄為本金所對應之「減縮後之起算日」欄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台灣勞碁商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勞碁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服務產業工會(下稱中華勞務工會)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華電視公司光復大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0條及兩造於104年5月7日簽訂之債務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3之「合計總額」欄為本金所對應之「原利息日起算日」欄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頁背面)。嗣於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如附表所示「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視光復大樓11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出租予上開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9萬4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嗣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因積欠104年1至4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兩造遂於同年5月7日邀同被告廖茂霖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同意於104年5月1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前分別依序清償2月份欠款即24萬7000元、1月份欠款即16萬7000元、3至4月份欠款即49萬4000元,並由被告廖茂霖就前開清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僅清償上開2月份欠款,但未依約於同年5月30日前給付16萬7000元,且由被告台灣勞碁公司簽發用以清償3、4月份欠款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15日,面額共計49萬4000元之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3、4月份欠款共計66萬10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之,並加計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1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3之「合計總額」欄為本金所對應之「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欄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於103年12月25日簽署之系爭租約,及兩造曾於104年5月7日簽定,由被告廖茂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由被告全體就前述清償義務負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承諾書,以及被告台灣勞碁公司於
104年6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24萬7000元之支票2紙於同發票日記載同日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回單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6、7、8頁),自堪信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欠款,並應由被告全體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分別亦有明定。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2、3項已就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份、3至4月份之欠款分別載明「104年5月30日前清償104年1月份剩餘為支付之租金及管理費16萬7000元」、「104年6月15日前清償104年3、4月份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9萬4000元」文字(見司促字卷第13頁),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約定日之翌日即分別為以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6日為104年1月份、104年3、4月份欠繳租金及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又上開利率均未見兩造另為約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原告之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台灣勞碁公司、勞動法促進會、中華勞務工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被告並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上開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清償期翌日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萬1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3之「合計總額」欄為本金所對應之「減縮後之起算日」欄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編號│月份│租金│管理費│合計總額│原利息起算日(│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1│104年1月│114,000│53,000│167,000│104年1月16日│104年5月31日│├──┼────┼──────┼──────┼──────┼───────┼─────────┤│2│104年3月│194,000│53,000│247,000│104年2月16日│104年6月16日│├──┼────┼──────┼──────┼──────┼───────┼─────────┤│3│104年4月│194,000│53,000│247,000│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