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巨上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美惠 人被告 曾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上坊有限公司(下稱巨上坊公司)前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告李美惠、曾進堂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如下之契據向原告借款融資:(一)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融資期限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92%計算(逾期時為4.43%),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尚積欠117萬1,93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於104年8月19日簽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融資期限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2.95%計算(逾期時為5.45%),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尚積欠189萬1,20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於104年8月19日簽立額度300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於104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開立298萬5,59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向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購置酒品,該等酒品經臺灣菸酒公司出貨向原告押匯取款後,款項並由被告巨上坊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墊借90天期之借款(借款到期日為105年1月16日),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83%計算(逾期時為4.13%),本項欠款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開狀保證金抵銷被告巨上坊公司之墊借款後,尚積欠268萬9,44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上開借款因被告巨上坊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使用票據公告拒絕往來,至今尚積欠本金575萬2,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公債或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小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放款│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分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13│117萬1,937元│4.43%│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7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在││2│273│189萬1,207元│5.45%│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28日│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計算。│利率之1成、逾6││3│293│268萬9,441元│4.13%│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7日││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之2成加計│││合計│575萬2,585元│││││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