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鄭又元
鄭又尹 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相對人 鄭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又元、鄭又尹對相對人鄭有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有仁與聲請人母親 黃彬彬 於民國7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聲請人鄭又元、鄭又尹2人。惟相對人與黃彬彬婚後,不負擔家庭費用,未盡人夫、人父之責,雖為骨科醫生收入豐厚,不惟揮霍無度、外遇不斷,將收入用於供應自己與配偶以外異性玩樂與物質享受,且對妻兒暴力相向,於86年11月21日晚間因不滿黃彬彬勸阻外出,出手推打,又於同年12月3日在黃彬彬開車送其上班之際,因購買骨質密度測量儀與否發生爭執,而動手掌摑黃彬彬,致黃彬彬受有嘴唇1×0.5公分、1×0.5公分瘀傷、嘴唇1×0.3公分潰瘍及上唇2×0.6公分瘀傷等傷害,嗣後每晚門診返家後,即大聲吼叫喧嘩,揚言殺死黃彬彬另娶,致黃彬彬及聲請人等每於相對人返家之際避居相對人母親房間,因不堪恐嚇害怕,聲請人與母親黃彬彬不得不於同年月30日持觀光簽證投靠美國阿姨,聲請人與母親黃彬彬在美期間(至88年8月16日),經濟上完全仰賴祖父母 鄭文雄吳叔媛 每月美金3,000元之支持,期間因簽證問題,需每隔半年返台辦理續簽,相對人從未聞問,更無支付生活費,嗣後雖於88年8月16日返回台灣定居中壢,惟仍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不惟未給付扶養費,且拒絕繳納聲請人之健保費用,自90年起,更屢次向黃彬彬索討金錢使用,又因金錢使用無度及車禍肇事致死,積欠債務,致黃彬彬飽受債主催討。93年間相對人見聲請人鄭又尹叛逆無心讀書,竟介紹債主即時任四海幫新竹某堂堂主之小學同學與鄭又尹見面,鼓勵鄭又尹加入幫派並希望鄭又尹接其同學堂主位置,企圖解決其因染用毒品惡習所生債務問題,終至94年底,因相對人與該堂主之金錢糾紛無法解決,避不見面,幫派分子竟前往鄭又元當時就讀之中壢高中埋伏,意圖綁架取贖,幸黃彬彬知悉至校接送逃過一劫,事後聲請人母親黃彬彬卻因相對人遭幫派分子尋獲而勒索祖父、母,不得不同意以每月20萬之分期方式,支付50
0萬元贖金以解決相對人之債務糾紛。至此聲請人母親黃彬彬已忍無可忍並為謀聲請人新生活,決定移民美國,而移民後,聲請人鄭又元學費美金80,397元、鄭又尹學費美金30,4
45.22元、每學期學雜費美金1,000元,共15學期及每月房租費、生活費共美金1,500元,共86個月,相對人同樣分文未付,全賴聲請人母親黃彬彬從事翻譯及聲請人祖父母鄭文雄、吳叔媛匯寄之學費及每月生活費美金2,900元為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對聲請人母親黃彬彬多有打罵虐待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結交黑道分子、吸食毒品,積欠大筆債務,更使聲請人與其母遭到債主綁架討債,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雖為骨科醫師,惟因身染毒癮,多次遭判處徒刑,迄102年起已無收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3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335號及10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判決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及前案紀錄查明;次查相對人曾出言恐嚇聲請人母親黃彬彬並施暴致傷,不惟揮霍無度拒付生活費,又因狎玩異性、駕車肇死,散盡錢財,甚至為求脫免債務鼓勵幼子加入幫派,更因躲避債務追討險累聲請人遭挾,終致遷累聲請人母親黃彬彬背負鉅額債務,聲請人成長扶養費用儘賴母親黃彬彬及相對人父母支付供給等情,業據聲請人母親黃彬彬提出相對人父母鄭文雄、吳叔媛匯款至其與聲請人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妹妹鄭秀芬、證人即相對人養父鄭文雄及聲請人母親黃彬彬分別到庭證稱:「‧‧‧,鄭有仁完全都沒有參與,她們的婚姻在小孩小的時候,他都沒有參與,哥哥都在臺灣工作,因為哥哥壓力大,情緒不穩定,會動手打嫂嫂,是嫂嫂跟我講,小孩看過,哥哥也曾經講過,感情不好,‧‧‧錢是爺爺、奶奶付的,相對人賺的錢從來沒有拿回家。」、「‧‧‧鄭又元、鄭又尹的學費都是我出的。鄭有仁情緒不穩定,他會動手打人,但是我有聽過聲請人鄭又元、鄭又尹講過。‧‧‧(問:相對人有沒有拿子女的扶養費給你交給他的子女?)沒有。我有跟他提過叫他拿錢回家給孩子,我跟他說小孩子也要養,但他都沒有回答。」及「‧‧相對人打我,臉部的傷害馬上就看得到,立刻去驗傷,但頸部的勒痕及肋骨骨折翌日才出現,所以驗傷單沒有顯現,骨折,公公是中醫師,是他幫我診治的。早期我在管的時候,他的錢都不夠用,他去美國唸書後,錢就他自己管,也沒有寄錢給我,我的公公、婆婆每個月給我2、3萬元,是用現金,‧‧‧我在美國做翻譯,相對人養父母給的錢不夠養家,我要靠翻譯賺錢,養母用上海銀行寄錢給我,大概2900多美金,‧‧‧」等語(參本院104年4月13日及同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明確。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施暴、在外積欠債務波及家人,令聲請人自幼於家暴環境中成長,身心俱受恐懼及威脅;又無正當理由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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