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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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郭明芳 被告 黃莉達 (JUSISWI-KARWITA-ARIEF)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故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5日結婚,惟被告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後,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離家出走,至今毫無音訊、生死未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5月25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3個月後,即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而離家未歸,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暨譯本為證,並經證人 許添坤 、 賴蔡標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係於87年7月11日入境臺灣,同年11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87年10月間離家,並於87年11月11日出境臺灣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達14年,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