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905室,對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威立格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即因退票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於101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威立格公司員工 李金智 ,以電話向告訴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714元之清酒,並約定以月結開立30天期限支票之方式付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威立格公司倉庫。詎陳韋霖嗣後拒不支付貨款,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 陳雅惠 、時任告訴人公司清酒課長 李雅婷 、威立格公司員工李金智之證述、告訴人公司101年3月客戶簽認單、統一發票、訂貨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於101年3、4月間因公司經營情形混亂,故就與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清酒商品未能如期付款,然威立格公司斯時仍具支付能力,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嗣後也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按月清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905室,對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經營菸酒、飲料批發、零售等業務。威立格公司於100年7月29日起因退票遭金融業者拒絕往來,並於101年3月間,由公司員工李金智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款金額150,714元之清酒商品,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現金付款,即由告訴人於出貨當月月底寄發發票向威立格公司請款,然威立格公司於受貨後30日屆期時仍未給付貨款,迄104年11月起始按月返還告訴人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雅惠、李雅婷、李金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威立格公司變更登記表、開元公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校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21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42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李雅婷證稱:威立格公司前曾與告訴人公司訂購過原物料,故威立格公司於101年3月間以「富士站」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告訴人始同意以月結30天之貨款給付方式訂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證人李金智亦證稱:威立格公司所營「富士站」京站店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咖啡機、咖啡豆及酒類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除堪認威立格公司於訂購本案商品前確已與告訴人有多次交易紀錄,依告訴人公司就本案交易願採非貨到付款之「月結30天」結帳方式觀之,亦足認威立格公司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之交易情形尚屬正常。而威立格公司迄101年4月間,就所承租月租金17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所承租月租金24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55號房屋,房屋租金支票均仍如數兌現,有廠辦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支票23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7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威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年8月
7日一公館字第50號函附威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之1至216之7、220至224頁),且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至101年11月間,對外所實際支付款項逾2千萬元,有上開公司於該期間之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93至159頁),另被告於101年3月間就上開公司與 甘俊松 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嗣經甘俊松認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而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4號起訴書可稽,故被告辯稱:威立格公司於101年3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仍具支付能力,係因斯時公司具新舊股東爭議,經營情況混亂而疏未即時付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衡以威立格公司前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情況、本案訂約時之公司對內經營狀況與對外付款情形,及本案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價款僅15萬餘元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李金智陳稱:威立格公司於100年11月間財務即發生問題,伊於101年中離職前公司常有貨款付不出來之情形等語,及威立格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因退票遭銀行拒絕往來等情為據,然此僅堪認威立格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時即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現金月結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威立格公司支票有遭拒絕往來之情形,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威立格公司向告訴人訂購清酒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貨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