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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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因而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