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聲請人 廖偉盛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 廖國裕 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惟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無訴訟能力,且現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係由被告廖國裕單獨任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稽之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故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業已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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