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0二二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四號東向十一‧一公里處,經警舉發「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0‧六七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三A00二二0一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0二二0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繳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請撤銷豐原監理站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四、惟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因此項命令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涉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在未為終局裁判前,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此項負擔,無論其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因此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另裁處異議人甲○○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亦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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