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該條例已刪除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予以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47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搶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3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南雅夜市附近之好樂迪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巨蛋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戒治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
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