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
12日,2罪接續執行後,於89年9月2日假釋;嗣於假釋中再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7日,2者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10月18日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從而本案被告上開2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不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且均在假釋之中,即應視為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該2案經減刑後,上開各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度,是上開各案件視為於96年7月16日即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