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於同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多,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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