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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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之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在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20萬5千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1,621,118元(見本院卷第10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合計220萬5千元,係上訴人於94年4月間,交予被上訴人為還款擔保之用,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債權顯屬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自其帳戶轉出、提領金額總計上訴人向其調借187萬1867元等語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銀行信用卡債務及民間債務,計清償583,882元。上訴人根本未再積欠其他債務。且被上訴人為專業辦理貸款人士,倘上訴人果有借支,何以均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以轉帳方式交付,縱以現金交付,又怎會未要求上訴人立據表示已收到無訛?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交付現金或借支現金予上訴人,而當初代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多於
187萬1867元部分為利息僅係其一面之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因上訴人信用卡繳款紀錄不良且遭強制停卡而遭銀行駁回貸款,為解決此問題,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貸以繳清信用卡前欠及其他民間債務,自94年4月22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調借187萬1867元,上訴人累計其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一直無力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向銀行再度提出貸款也遭到駁回,確定無法透過銀行貸款來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歷次借貸所陸續簽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自得以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陸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㈠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1,621,118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474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按月返還8400元至停止扣薪資日止,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㈢被上訴人陸續幫上訴人代償583,382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1,266,000元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起至95年3月
29日止借款約1,871,867元,其中轉帳58,382元,給付現金1,266,000元,惟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現金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現金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自其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有何交付等額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其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約定利息及還款日等細節,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其所述「(1,266,000元分幾次借給上訴人?)因為很多次記不清楚,地點都在我車上交付,因為是我自己去,上訴人自己出來跟我拿現金,所以都沒有人看見,94年4月份上訴人請我幫他辦理貸款開始,才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之前不認試。」、「(開始幫別人辦貸款自何時開始?)92年左右,我做業務是幫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客戶的資料看那個銀行對客戶有利,幫客戶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辦理貸款才認識之前並無交情,且被上訴人為專業辦理貸款人士,衡之常情,對於不是熟識之人,豈會借予現金1,266,000元,而不書立任何借款或收據,故被上訴人所稱交付現金1,266,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
過583,882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無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8874號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第459號卷及95年度執字第8874號卷無訛,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有583,882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查扣之薪資及獎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也僅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總額為293,67
4元[58,474元+(8,400元x28月)〕尚不足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其執行名義現仍合法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會,
七、本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蔣開屏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4月21日│100,000元│未載│94年4月21日│CH240672││├──┼──────┼───────┼──────┼──────┼─────┼──┤│002│94年4月22日│40,000元│未載│94年4月22日│CH297623││├──┼──────┼───────┼──────┼──────┼─────┼──┤│003│94年4月27日│50,000元│未載│94年4月27日│CH297624││├──┼──────┼───────┼──────┼──────┼─────┼──┤│004│94年5月11日│600,000元│未載│94年5月11日│TH561929││├──┼──────┼───────┼──────┼──────┼─────┼──┤│005│94年6月6日│15,000元│未載│94年6月6日│TS034316││├──┼──────┼───────┼──────┼──────┼─────┼──┤│006│94年6月7日│600,000元│未載│94年6月7日│TS034312││├──┼──────┼───────┼──────┼──────┼─────┼──┤│007│94年6月15日│400,000元│未載│94年6月15日│TH294801││├──┼──────┼───────┼──────┼──────┼─────┼──┤│008│94年8月28日│100,000元│未載│94年8月28日│CH365298││├──┼──────┼───────┼──────┼──────┼─────┼──┤│009│94年9月2日│100,000元│未載│94年9月2日│TH29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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