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第2049號、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5月1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㈠於97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右手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堤防平台經警盤查,乃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又於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香煙頭沾取海洛因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外經警盤查,乃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同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再於97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8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經警盤查,乃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同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由查獲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 陳啟章 、巡官兼所長劉士彰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本院書記官做成之公務電話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7年4月8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28日檢驗報告各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70007917號卷第11、12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7年7月20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8日檢驗報告各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70011376號卷第10、12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7年
8月17日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70012372號卷第9、11頁)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後經警盤查,即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陳啟章、巡官兼所長劉士彰主動坦承犯行一事,有證人陳啟章97年6月11日、97年9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70007917號卷第6頁、里警偵字第0970011376號卷第2頁)、證人劉士彰97年9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70012372號卷第
2頁)及本院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
18、1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各次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乃該當自首之要件,故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