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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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03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裕得鋼鐵公司工作時,因搬移鐵板不慎砸到左小腿,致左小腿挫傷紅腫流血,不能行走,而請假2天在家休養療傷,是以異議人在需要被人攙扶才能走動之情形下,不可能於97年3月12日13時2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街口,並提出天惠中醫診斷證明書、打卡表各1紙為證,故警方以其闖越紅燈逕行舉發,且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情據以裁罰,尚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交通違規案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於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固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車輛所有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本應善盡妥善管領之責任,俾便車籍行政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避免汽車所有人任意將車輛出借或棄置,藉以規避、脫免相關處罰而設,故倘該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3月12日13時2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路行駛至九如二路、山東街口時,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違規事實,業有舉發照片
2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平常這部機車係由伊使用,機車的鑰匙平常亦放在伊的口袋,如伊太太要使用機車,會向伊講,再去拿口袋裡的鑰匙,伊之機車當天並無借與他人使用,且亦無失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異議人之機車既未借予他人使用,且機車鑰匙平常皆置放於自己衣褲之口袋中,他人自無可能隨意取得該機車鑰匙,況舉發相片中所示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則該機車之駕駛人若非異議人本人,即係經異議人同意取得該機車鑰匙而騎乘機車之人;又異議人所提出之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打卡表各1紙,僅能證明異議人於97年3月11日確有至上開診所診療,及同年月11日下午與12日整天未至公司打卡上班,而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間確實未騎乘機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再者,縱異議人所辯屬實,惟異議人於申訴時,並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機車並將該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罰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