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3號選任辯護人林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間之不詳時點,在其屏東縣○○鄉○○村○○路○段東興巷73號住處,未經許可,持用其母乙○○申請許可之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身號碼:
46274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射擊,以嚇阻竊賊竊取檳榔,嗣為警於97年2月18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霰彈24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地持用其母乙○○前開獵槍射擊,並保管其母之槍彈。
㈡扣案之獵槍1枝及霰彈24顆。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31918號槍彈鑑定書。
㈤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73號函。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3191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73號函、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自衛槍枝第27期台內警乙字第901724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或瑕疵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非法持有等語。辯護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確有持扣案獵槍開槍之情事,但被告之乙○○當時在現場,故扣案槍枝應尚在乙○○的持有支配之下。⑵本件扣案獵槍已經列管,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已經限制人跟地的使用範圍,所以同戶之人可以使用並沒有增加風險。⑶竊取檳榔果實,須使用刀鋸,然檳榔刀極其鋒利凶險,故對於侵入檳榔園的竊賊,對空鳴槍既可避免雙方受傷,又可有效嚇阻竊賊,故被告使用槍枝之行為,應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而阻卻違法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上揭扣案之獵槍1枝(槍身號碼:46274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霰彈24顆:⑴其中14顆,認均係口徑
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鉛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319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按「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
、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前項槍類,包括彈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獵槍,乃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乙種槍類自衛槍枝,持有人為被告之母乙○○,領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原始發照日期為67年3月1日,有效期間至
97年12月31日止,有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自衛槍枝第27期台內警乙字第901724號)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徵扣案獵槍1枝、霰彈24顆乃被告之母乙○○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持有之槍枝,堪予認定。
㈢被告與證人乙○○係母子關係,且住所均在屏東縣○○鄉○
○村○○路○段東興巷73號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50頁)。次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住在安養院,已經住兩年多,之前與被告一起住在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足見於證人移往安養院居住前,與被告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應屬無疑。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家裡的獵槍及霰彈係伊的,都放在伊房間裡,平時槍枝都由伊保養,遇到小偷時,會拿槍來嚇小偷,案發當日,伊看到有小偷進入伊家裡後面的檳榔園,伊叫被告去拿槍,並叫被告開槍,開完槍之後,槍就放回伊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顯見案發當時,上開扣案槍彈確係由證人持有無誤,而使用上開扣案槍枝驅趕竊賊亦為渠等之習慣。又證人雖於是時要求被告進證人房內取槍並命其開槍嚇阻竊賊,然事後即將該槍枝放回證人房內,並無任由被告持之任意使用,足認證人並無將上開扣案槍彈之持有管理權限交予被告之意,而係被告在證人之指揮監督下,暫時拿取扣案之槍彈開槍嚇阻侵入檳榔園之竊賊,並非證人將上開扣案槍彈出借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在證人之指揮監督下,開槍嚇阻竊賊,亦難認有何不法使用之情至明。申言之,被告既與證人共住一處,同財共居,在證人指揮監督下開槍嚇阻竊賊,則上開扣案槍彈自尚在證人之支配管領權限範圍,並非將上開槍彈出借予被告,任由被告享有對上開扣案槍彈獨立支配管領權限之意。故被告僅在證人之指揮監督下暫時拿取扣案槍彈執行開槍嚇阻竊賊之工作,被告客觀上並未因此建立對於上開扣案槍彈之獨自支配管領關係,主觀上亦無對上開扣案槍彈建立持有關係之意。而上開扣案槍彈既係證人合法持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情事甚明。另被告於警詢中稱:「(問:該獵槍目前係由何人保管?)答:由我來保管。」(見警卷第3頁);另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母親1年多前,去養護中心住院後,本案槍枝就是由你保管?)答:是,我在6、7年前用過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見偵卷第24頁)等語明確,惟如前所述,證人原與被告間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而上開扣案槍彈亦係置放於渠2人同住之處,自證人移往安養院居住後,上開扣案槍彈由被告暫為證人保管,尚屬合理,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亦無由據此即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辯其並非不法持有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㈣公訴人雖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意旨,僅經申請許可之
人始得合法持有自衛槍枝,其家屬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該自衛槍枝,並舉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173號函為其佐證(見偵續卷第6頁至第7頁)。又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之1之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持有、出借,不容合法持有人任意將槍彈借予他人使用。然如前所述,本件證人並未將上開扣案槍彈出借予被告,被告亦未對上開扣案槍彈建立持有關係,則與上開函示所述之情節尚有未合,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雖均認具有殺傷力,然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未經許可持有,而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