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77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5年8月18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後於78年升讀原告學校。被告乙○○於81年9月17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學科之學分數已逾應修習總學分數3分之2,原告爰依原告學生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之規定著予退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1,856元,惟被告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42,500元、教育補助費47,000元,實際應賠償原告582,356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丁○○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並簽具保證書,而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本件被告乙○○於退學後,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22,356元外,其餘款項560,000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依一般給付之訴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被告乙○○、丙○○或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乙○○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準備程序及答辯狀所載):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丙○○、丁○○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②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③本件被告乙○○於75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後於78年升讀原告,惟於81年9月17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學科之學分數已逾應修習總學分數3分之2,乃由原告依原告學生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之規定著予退學,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④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Ⅰ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
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81,180元、薪餉414,196元、副食費153,924元、服裝費3,006元、獎學金19,550元,總計671,856元。惟被告乙○○因其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42,500元、教育補助費47,00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582,356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又被告乙○○依規定遭退學時,被告丙○○及丁○○曾分別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任保證人,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582,356元,有該報告書及保證書足憑。
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被告乙○○於退學後,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22,356元,尚欠在校費用為560,000元至今迄未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金額為560,000元。
⑤被告丙○○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
由伊分期賠償;故被告丙○○與原告另行成立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及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乙○○、丙○○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告丁○○亦於81年9月19日另立有保證書乙紙,保證倘被告乙○○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既違約不履行賠償義務,本於保證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又被告乙○○、丁○○二人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要旨所持之法律見解實尚難同意:
Ⅰ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因無相關性質之規定;前此法務部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為15年。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持有異說,認:「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Ⅱ惟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在法律邏輯似有下列3點可議:
A.蓋其既承認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已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卻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再輾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結果,迴旋反致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前提謂不適用短期時效規定,結論卻又稱須適用短期時效,論理殊有矛盾,為錯誤之反致。
B.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即15年規定,係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
C.況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係指「民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者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而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之結果,時效為15年,並未較民法總則所定之時效為長,即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況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亦須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時效;又豈能作為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短期時效之依據。是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實尚難同意。Ⅲ如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則原告對於90年1月
1日前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如於95年
1月1日後方始起訴請求,應皆罹於5年時效而告消滅;然原告前此於95年至96年間訴請償還公費事件,均獲勝訴判決,未曾因罹5年時效而告消滅致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如引上揭短期時效意見,將導致原告對上述期間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尚未起訴者,無從訴訟追討償還公費,違反原告對前此相似判決所生之信賴利益。⑵被告乙○○主張之理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認為真實,參本院卷p-48,但抗辯時效消滅,參本院卷p-53):
①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月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該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
②類似本件給付請求權之案件,近年行政法院之判決均表示
前項理由之意見(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4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等),足見法院判決之趨勢。本件原告之訴已逾時效。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應先釐清有無時效消滅?⑴原告主張:因輾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結果,迴旋
反致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為錯誤之反致;及類推適用者,僅適用其法律效果,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故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之結果,時效為15年,並未較民法總則所定之時效為長,即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本件時效應屬尚未消滅。
⑵被告抗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即
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應屬時效消滅。
三、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兩造並無爭議,兩造之爭議在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是否併同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就是為了調和法規施行前後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既然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當然要考量整個民法規範,而斟酌民法總則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割裂適用。故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依此見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至於,原告認為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者,其所稱無可憑採:
①所稱「因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年)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再輾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結果,回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之錯誤反致者。其實並非單純因甲法規規定適用乙法規,而乙法規又規定反而適用甲法規,而是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就是為了調和法規施行前後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是經過比較而得,非單純反致而為法規之適用,故原告所稱並無足採。
②另稱「類推適用者僅其法律效果,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
而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之餘地」者。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相對於民法總則篇,就是為了調和法規施行前後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是類推適用者僅其法律效果,因其法律效果之完整性而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既然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當然要考量整個民法規範,而斟酌民法總則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割裂適用;此正是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時效消滅之完整法律效果,故原告所稱並無足採。
③又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之結果,時效為15年,並未較民法總則所定之時效為長,即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並非就較民法總則所定之時效為長者為設計,而是就「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為設計,這是經由比較而得,故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故原告所稱並無足採。
五、被告乙○○應賠償之56萬元,原告曾同意給予分期償還,被告丙○○立有報告書(參本院卷P-24)、丁○○立有保證書(參本院卷P-25)均同意於84年9月19日前還清。清償期屆滿之翌日84年9月20日起,原告之請求權即得行使,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將至99年9月19日時效方可能完成,經比較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
131條第1項5年時效之規定,時效完成之時間應為94年12月31日,顯然前者殘餘期間較長,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時效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本件既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