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志平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7時
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蟠桃公園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因另案於苗栗縣○○市○○里○○街○○○號住處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簡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33、4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至23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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