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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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苗交簡字第361號,分別有期徒刑4月、3月」應補充為「苗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2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維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及鐵工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重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4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王維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光曾犯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以10
1年度苗交簡字第361號,分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15分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東側引道附近友人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頭份市○○○路○○○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一、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