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高明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另起訴書第2頁第5行之「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第6行之「警卷第8至10頁」更正補充為「警卷第7至10頁、第24至25頁」。
二、核被告高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自稱有重度憂鬱症、嚴重失眠、行前有服用安眠藥物,有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20頁),其明知自己服用安眠藥,尚能騎車至賣場,再觀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經過、數量亦能清楚陳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53元)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嚴重失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麵包2個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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