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翊廷
謝育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發」、「陽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丙○○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丁○○則係負責將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成員,並約定丙○○可獲取詐騙款項1.5%之報酬,丁○○則固定每月支領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在案)。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點點樂客服人員、花旗銀行人員,向甲○○詐稱:因門市人員疏失,誤刷10,000元之消費,需先匯款29,987元後,始能刷退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 謝宜芳 所開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謝宜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俟丁○○於同日某時許,接獲「發發」、「陽光」之指示後,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謝宜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丙○○,丙○○即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廣三SOGO百貨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受「陽光」之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丁○○,丁○○並交付現金45
0元予丙○○作為報酬。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
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丙○○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騙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提領,並獲取450元作為報酬,被告丁○○除交付系爭提款卡予被告丙○○外,亦負責將向被告丙○○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成員,均使詐騙犯罪組織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被告丙○○、丁○○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丙○○、丁○○加入由「發發」、「陽光」等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甲○○實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與「發發」、「陽光」 及渠 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2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前揭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提領詐騙款項後,被告丁○○有交付1.5%即450元之報酬予被告丙○○乙節,業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告丙○○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