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9號原告 邵逸能
邵中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 李姵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件租賃房屋(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5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497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為106年
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13萬元,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在案。然被告簽約後即未正常依約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兩造於106年8月28日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出租時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嗣後始告知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 李尚諭 ,而為李尚諭居住在內,無法點交返還。經原告提告而經本院調解後,被告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與李尚諭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當日點交房屋時,原告發現屋內之冷暖風機遙控器遺失、水龍頭無水、客廳陽台紗窗破損等損壞,致原告受有7,560元修復費用之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點交當日三方簽立之點交證明書第5點約定,現場遺留物由原告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為此支出清潔費用1萬5,000元,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用。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然被告卻違約私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李尚諭,原告因無法知悉李尚諭是否曾私自複製房屋鑰匙,唯恐將來有不明人士侵入而有危害原告或將來其他承租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乃需更換房屋門鎖而支出費用4,00
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時,即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原告,否則原告每日得向被告請求按日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日止。兩造既已於106年8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合計63日之違約金計81萬8,937元(計算式:〈13萬÷30〉×63×3=81萬8,93
7)。以上共計84萬5,497元(計算式:7,560+1萬5,00
0+4,000+81萬8,937=84萬5,497)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李尚諭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6年9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三方點交證明書、房屋修繕費用、清潔費用、門鎖更換費用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8、9、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