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蔡坤旺 律師(即 楊師平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 林朝龍 及被繼承人楊師平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原告與林朝龍、楊師平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至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雷仲達並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閱卷狀暨經濟部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744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一達公司、林朝龍及楊師平於103年
8月21日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一達公司並於同日邀同林朝龍、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並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8%浮動計算,並隨前述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一達公司並應自103年8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一達公司僅繳款至105年6月21日,尚欠債務本金共計804,287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楊師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一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楊師平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師平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就楊師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裁定、本院105年9月14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函、繼承系統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原告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綜合印鑑卡、取款憑條、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16頁、第22頁、第56至57頁、第70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師平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楊師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