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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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陳俊豪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1年6月8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王柏翔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俊豪之同事 黃伯豪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宅外車庫,抵達後兩人即以徒手方式將放置於該處, 吳宏國 所有、黃伯豪持有之工程部件(含螺絲1,120支、螺帽約3,500個、墊片約1萬8,400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搬運至兩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物品共同載運至西港區由 蔡清臨 經營之廢五金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5,040元現金,未經扣案;遭竊取變賣之工程部件,經扣案後發還吳宏國)。嗣因黃伯豪發現遭竊後告知吳宏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伯豪、吳宏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及證人蔡清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照片24張、贓物變賣物品單據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案遭侵入之車庫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參見警卷第81頁之照片】,亦查無其他加重竊盜之事由,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變賣工程部件所得之5,040元雖未扣案,然被害人吳宏國於偵查中陳稱:上述工程部件也是由我拿錢去贖回,被告替我做工還債來扣我去贖回的錢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以做工抵債方式返還被害人吳宏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