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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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小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不詳人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起致電 王嘉惇
,陸續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失誤造成每月定期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並歸還款項云云,致王嘉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2月22日18時2分、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7時28分許起致電 徐凡紋
,陸續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每月定額捐款金額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徐凡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黃小雅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王嘉惇、徐凡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小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惇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凡紋於警詢之證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2月18日合金赤存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王嘉惇之一卡通轉帳紀錄。
㈥告訴人徐凡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㈦告訴人徐凡紋之通話紀錄。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赤存字第11200
00067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王嘉惇、徐凡紋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王嘉惇、徐凡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王嘉惇、徐凡紋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王嘉惇、徐凡紋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告訴人王嘉惇、徐凡紋所轉入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規定固曾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屬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王嘉惇、徐凡紋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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