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右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25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右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被告黃志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均英飯店」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明源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明源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明源、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黃正雄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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