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保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 宋梅花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案件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9日止。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每月20日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3000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徐保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調解筆錄之賠償方式為應給付被害人 徐梅花 5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1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徐保羅如於上開給付期間内應服兵役,則尚未給付之部分,清償期展延四個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居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宋梅花雖以受刑人未按期賠償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諸其記載之被告支付情形係於111年10月18日和解當日支付現金1萬元、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均有各匯款3000元,而自112年8月20日之後始未按期付款,被害人遂於同年9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自112年8月16日入伍服兵役,現仍為現役,有受刑人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照前述調解內容約定「徐保羅如於上開給付期間内應服兵役,則尚未給付之部分,清償期展延四個月」,是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既已入伍服兵役,上開給付之清償期自應展延四個月,受刑人應無違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