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明安 ,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當天亦有毆打、踢擊被告身體,致被告受有左胸部淺撕裂傷0.5公分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焊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38號被告蔡東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原與 江銘鍾 (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老施 牛肉麵」店內,與陳明安因薪資糾紛發生口角,詎蔡東原與陳明安於上開店內爭執後,雙方往店外移動至臺南市○○區○○○0000號外即太子廟旁停車場時,蔡東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蔡東原持木棍毆打陳明安,致陳明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疑似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和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因陳明安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東原固不否認曾在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安在「老施牛肉麵」店內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蔡東原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曾稱「(問:據報案人陳明安稱你拿木棍毆打他,江銘鍾以徒手毆打他是否屬實?)不屬實,江銘鍾從頭到尾都在阻擋而已,包括我打陳明安一下後也是江銘鍾阻擋的,江銘鍾也有受傷是陳明安造成的」,於偵查中復稱「(問:陳明安提告你公然侮辱、恐嚇、傷害,是否認罪?)我都否認,‧‧‧,傷害部分我有拿木棍,但沒有打到他,‧‧‧,後來陳明安刺我肚子,我有打陳明安的下巴一下,‧‧‧」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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