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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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龍昌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慮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所竊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謝忠衛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被告古龍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上高級水果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忠衛所管領荔枝1束(約2台斤)、愛文芒果1袋(10顆),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謝忠衛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荔枝1束、愛文芒果1袋(內容物如上述),發還謝忠衛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龍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忠衛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楊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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