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零伍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6月26日0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間隔不到1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玻璃球1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6日1時2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中華西路2段418巷口,甲○○乘坐由友人 李勁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甲○○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16公克;檢驗後淨重
0.505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4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46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16公克;檢驗後淨重0.5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