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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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蔡武藏
蔡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蔡武藏對原告負有債務,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7,05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蔡武藏之父 蔡枝旺 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查詢後獲知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然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武藏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武藏對原告負有債務,至今尚積欠577,050元
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蔡武藏之父親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蔡枝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為繼承之應繼分者,因應繼分之法律性質,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是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成前,特定公同共有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俟遺產分割事宜辦妥後,再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為宜。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既為被告蔡武藏之債權人,因被告蔡武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蔡武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衡酌法律制度之規範體系架構,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係藉由實體法依據為規範;如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者,債權人為保護其私法上權利,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司法審判機關確定其權利之存否;如債權人獲得勝訴給付判決後,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此際債權人則須藉由司法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滿足其已確定之私權。是以,揆諸前揭權利保護規範體系所形成之法秩序可知,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單憑實體法規範即得以實現,尚須藉由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支撐,始得建構完整之權利保護制度,落實權利保護之規範目的。因此,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其債權。審究當事人於成立債之關係後,依債之本旨,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使債權人實現權利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再者,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準此,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武揚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前述附隨義務,且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蔡武藏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無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於法無據外,亦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應繼分即各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倘被告希望保留蔡枝旺之遺產,於出售被告蔡武藏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其餘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系爭遺產之完整性。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除被告蔡武藏以外之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為達成代位被告蔡武藏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目的,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比例,應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利害關係定之。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告蔡武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即被告蔡武藏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編號土地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分之12合作金庫存款新臺幣566元全部3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4200元全部4郵局存款新臺幣8467元全部5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臺幣586元全部6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臺幣2252元全部7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臺幣5000元全部附表二:
編號蔡枝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蔡武藏(被代位人)1/22蔡武揚(被告)1/2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22蔡武揚(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