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承認起訴書所記載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既遂、未遂之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住宿用餐發票及消費明細,WhatsApp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有相關證人 周孟翰 等人尚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先前涉犯多起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05年5月18日出監,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所有證人均與被告利益完全相反,且被告或無資力或於證人無影響力而足以干預本案之證人,是本案之證人受影響之潛在風險,相較普遍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情形均有程度上之不同,並考量看守所所為達成戒護及管理目的而不得不給予被告之處遇情形,請求准予將本案之相關證人列為禁止通信之對象,或准予將除被告母親以外之他人列為禁止通信之對象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尚有證人周孟翰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尤其證人周孟翰係被告之友人,若被告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使證人為其迴護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隱晦不明之高度危險。縱使准予被告得以與其母親接見、通信,仍有透過其母親與本案相關證人勾串之風險。是以,於本院詰問相關證人之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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