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黃秋足正一企業管理社
之35號1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命聲請人釋明得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之依據,併檢附相關單據,經本院民國97年5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7年6月2日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提出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惟檢視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尚難推定相對人已自保險公司取得理賠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聲請人得依委任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理賠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九萬元等情,是聲請人無法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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