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宗霖明知另案被告 蘇鼎傑 所竊得之機車,已變賣而獲取財物新為臺幣2000元,竟仍予以收受部分財物,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以贓物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收受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22號被告蔡宗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巷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明知其於民國97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焚化爐附近騎乘機車搭載蘇鼎傑返家獲取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報酬,係蘇鼎傑當日在高雄市○○區○○街27巷7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變賣所得之部分款項,竟仍收受作為生活費花用(機車引擎號碼:SJ25EA-100760號,為 呂世明 所有,由蘇鼎傑竊得後,交付予 高聰賢 、 黃仁和 2人拆下該機車引擎蓋、外殼及車牌,磨去機車車身號碼後,復由黃仁和提供引擎蓋及車牌換裝,以3萬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合福 ,而上開機車遭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蘇鼎傑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高聰賢涉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仁和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1月7日,因蘇鼎傑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⒈被告蔡宗霖於99年12月│坦承其明知其於前揭時間│││14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地點載送蘇鼎傑並收受│││。│2000元報酬時,即知悉該│││⒉被告蔡宗霖於99年1月│報酬係變賣竊得機車所得│││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收受之事實。│││審理98年訴字第1326號││││案件時之自白。││├──┼───────────┼───────────┤│㈡│⒈證人蘇鼎傑於97年10月│證明其有告知被告蔡宗霖│││22日警詢時之證詞。│其所給的生活費較平常多│││⒉證人蘇鼎傑於99年4月2│,係竊得機車變賣所得,│││9日、5月1日臺灣高雄│被告蔡宗霖仍收受之事實│││地方法院審理98年訴字│。│││第1326號案件時之證詞││││。││├──┼───────────┼───────────┤│㈢│證人呂世明於97年9月29│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有於前│││日警詢時之證詞。│揭時間遭竊之事實。│├──┼───────────┼───────────┤│㈣│證人黃合福於97年10月24│證明其曾向黃仁和以3萬│││日警詢時之證詞。│3000元購得上開贓車之事││││實。│├──┼───────────┼───────────┤│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證明蘇鼎傑前揭竊取機車│││字第1329號判決書1份。│並變賣之犯行。│└──┴───────────┴───────────┘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