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棟
陳景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籃壹佰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景富於警詢時稱:被告廖國棟不知道把菜籃都拿去哪裡等語,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景富有因其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陳景富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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